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2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关勘探队。
法定代表人:张新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7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与第三工程处解除劳动关系,第三工程处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0元,向**支付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份工资60000元,向**支付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工资559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6月,第三工程处经营状况不好,告知**在家待岗。第三工程处没有提供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证据,而是直接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张贴在第三工程处院子里的张贴栏里。一审认定**知晓被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2)第三工程处未为**缴纳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及2014年6月至2018年6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作岗位是不定时工作制,没有节假日、年休假,第三工程处就支付**13年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第三工程处未向**支付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的最低标准工资,也未安排职业病检查,未为**缴纳6年的社会保险费。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工程处没有提供**的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工资表、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支持第三工程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工程处没有提供经过民主合法送达到**的所谓规章制度,没有工会通过表决的决议,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征求工会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在工程外一审中没有提供**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的证据,提供的在第三工程处院子里张贴栏中的,没有拍照日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应予支持。
第三工程处辩称,1.**陈述第三工程处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但第三工程处认为,**原在该处工作正常,但在工作期间到处借贷及赊账,以至于**躲账并搬家,第三工程处在**旷工数月情况下,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2.第三工程处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的公告张贴单位公告栏内,而公告栏是员工上下班的通道,其采取公告方式解除与**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方式。3.第三称工程处在**离职后,在2014年6月停止向**发放工资,**对其未领取工资事宜清楚,而自2014年6月至今已近五年时间。4.**以邮寄的方式向第三工程处递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信函,但系**在看到第三工程处与他人解除劳动关系得到补偿,**想通过该途径得到补偿所作的掩盖诉讼时效的行为,因此,该信函是非法无效的。5.**认为一审未让第三工程处提交相关组织表及上岗证等错误,但第三工程处对其与**在2014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认可,不需要提交上述材料,而第三工程处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手续齐全,在联系不到**的情况下,采取措施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而第三工程处自解除与**间的劳动关系至**提起本案诉讼已经五年,**丧失了主张权利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三工程处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0元;2.依法判决第三工程处支付**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工资60000元;3.依法判决第三工程处支付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工资55900元;4.依法判决第三工程处为**缴纳6年的社会保险费用;5.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第三工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6月入第三工程处工作,2012年1月1日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开始,**未按时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2014年7月21日,第三工程处以**长期旷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第三工程处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后**申请仲裁,2018年9月3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宿劳人仲案不字第17号)。**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7年6月入职第三工程处,2014年5月第三工程处停发了**的工资。2014年7月21日第三工程处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在知道自己权益损害后一年内提起仲裁,但本案**提起仲裁请求时间为2018年9月,已经远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2014年6月第三工程处经营状况不好,告知**在家待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第三工程处提供的因**、赵刚旷工违反劳动法及单位规章制度,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与两人劳动关系的公告看不出张贴位置,而**主张该公告张贴在第三工程处院内的公告栏中。综合**离开第三工程处,第三工程处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不向其支付工资及生活费的情况下,**本案诉讼前一直未向第三工程处主张权利的事实,及第三工程处提供的其通知工会解除与**劳动关系的文件及张贴公告照片,一审认定自2014年5月始,**未履行请假手续而未上班,长期旷工,并无不当。
**工资登记表载明的2007年7月参加工作时间的内容与社会保险的缴纳时间吻合,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7年7月并无不当。**主张其自2005年5月即到第三工程处工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上述工资登记表及社会保险缴纳时间矛盾,一审法院不采纳该主张并无不当。故**要求第三工程处缴纳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其于2005年5月至第三工程处上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未履行请假手续自2014年5月开始旷工,第三工程处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事先将理由通知了工会,工会在通知文件上盖章确认,未提出异议或意见,视为同意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一审判决驳回**的经济补偿金及自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及该期间社会保险的诉求并无不当。**关于第三工程处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征求工会的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故**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依据该规定解除,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与第三工程处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解除,**于2018年8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本案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强
审 判 员 魏鸿超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崔玉凤
书 记 员 朱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