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7977号
原告:**,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关勘探队。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工资600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工资55900元;四、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6年的社会保险费用;五、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5月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岗位钻探工。2014年6月,被告经营状况不好,遂告知原告不用再上班。原告待岗在家,和母亲一起生活,依靠母亲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后来原告看到其他的待岗工人陆陆续续回单位上班,询问被告何时上班,被告告知原告等待通知,在此期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5月24日,原告到社保局查询社保缴纳情况,发现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其余的2005年5月份至2007年6月份,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均没有缴纳。原告2018年向被告邮寄辞职申请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不定时工作制,没有节假日、年休假、也从未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另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份四年的最低标准工资。原告一直未享受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应予以补缴。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2月27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没有约定劳动期限。2012年1月1日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用工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在社会上欠债较多,2014年上半年,有许多人到其家中与单位索债,原告四处躲债,丢弃工作也不和被告打招呼。被告在原告连续旷工50天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4日公告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将公告张贴在被告单位公告栏,该公告栏距离原告家仅百米之余,也是原告到市区的必由之地,故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明知的。四年后,原告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工作期间,被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2012年1月1日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开始,原告未按时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2014年7月21日,被告单位以原告长期旷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后原告申请仲裁,2018年9月3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宿劳人仲案不字第17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2007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2014年5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14年7月21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知道自己权益损害后一年内提起仲裁,但本案原告提起仲裁请求时间为2018年9月,已经远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永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