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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民终2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张新程,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两淮第三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马良志,被上诉人两淮第三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两淮第三工程处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两淮第三工程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在两淮第三工程处从事钻工工作,却又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前后矛盾;2、***一审中提供了工作证、工资发放表、提留表、证人证言等均能证明***与两淮第三工程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与其他案件当事人之间能够相互证明***与两淮第三工程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三、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两淮第三工程处辩称:***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与两淮第三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两淮第三工程处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两淮第三工程处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从***工作之日);3、两淮第三工程处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10个月);4、两淮第三工程处支付双倍工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4000元;5、两淮第三工程处支付加班费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带薪年休日)170660元(10年);6、补发各项社会福利150000元(9年);7、由两淮第三工程处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在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以下简称煤田地质三勘队)从事钻工工作。2015年8月3日,***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18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5)宿劳人仲裁案字第108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6月3日,***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两淮第三工程处为企业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两淮第三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提供证言。因王某1证明刘怀军于2003年经王某1介绍入职煤田地质三勘队工作至2015年,不能证明***与两淮第三工程处、煤田地质三勘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王某1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与两淮第三工程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中提供的加盖煤田地质三勘队工程安全部印章的上岗证,煤田地质三勘队或者煤田地质三勘队地勘公司制作的工资发放表、钻机兑现工资发放表、钻机出勤、预支、提留统计表,证人王某2、任某出庭提供的证言,均是证明***在煤田地质三勘队工作;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提供的证言,亦不能证明***的工作单位是两淮第三工程处。同时,***上诉提出一审对***在两淮第三工程处工作作出认定,亦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在煤田地质三勘队工作的事实不符。在本案二审中,***仍不能提供煤田地质三勘队与两淮第三工程处存在何种关系、***与两淮第三工程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主张证据不足,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鸿超
审 判 员  姚 强
审 判 员  许劲松
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
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明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