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与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81民初3865号
原告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地址:涿州市107国道长城桥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1082486225。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涿州市。
原告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阻碍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71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11月,原告根据上级指示从当时林屯乡大树楼桑村民委员会征得集体土地6.69亩。土地补偿每亩1.5万元。共计9.69万。合法征地后,涿州市土地局将上述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一直使用到2012年。后因涿州市扩建松高路,原告原来的办公楼拆除。2014年原告准备重建办公设施。被告说该块土地是自己的承包地。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原告两次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均被被告强行阻止。原告一直派人看护施工设备,因原材料,人工费等随着上涨。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到2017年5月2日,共计915天,原告共计损失471090元(具体损失见附表清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秉公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只主张人工费121200元,其余损失不再主张。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取得涿州市林屯乡大树楼桑村相关土地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因松高路扩建,原告办公楼全部拆除。2014年原告重建办公设施时,称被告阻止其施工并造成相应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变更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人工费损失,根据原告方举证,其提交的“劳务费”工资表为原告单方出具,用以佐证的“警卫聘用劳务协议”仅有自然人一方(乙方)签字,无用人方原告单位(甲方)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规则及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辛龙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