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涿州市程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涿州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81民初1270号
原告涿州市程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海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
负责人***,站长。
委托代理人苑海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州市程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涿州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明,被告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涿州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苑海娇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供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涿州市交通运输局办公楼、交通局南关小区、公路公司住宅楼、运管站住宅楼及交通局托管的化肥厂小区、商贸小区供暖,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供暖时间自每年11月9日起至次年3月20日止。由于上述小区和办公楼的供暖锅炉及管道陈旧老化,供暖维修成本较大,同时在原告承包期间根据需要需更换两台锅炉,签订合同时三方口头约定更换过路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按政府规定的价格收取取暖费不够实际支出,因此三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输管理站每年补贴原告取暖费10万元。公路工程公司每年补贴原告取暖费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上述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积极更换了锅炉,二被告依据约定将2013年至2015年三个年度补贴款已给付原告,2015年至2017年两个年度的补贴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供暖补贴款6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涿州市程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协议后,按合同约定已将前三年的取暖费补贴款,每年20万元,三年共计60万元已给付了被答辩人,因为我公司资金困难,财政欠账较多,无力支付被答辩人后两年的款项共计40万元,我公司正在积极筹备资金,解决各债权人的欠款。
被告涿州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辩称,我站与涿州市程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协议后,按合同约定已将前三年的取暖费补贴款共计30万元已给付了被答辩人,后两年的补贴款因我站领导更换,财政制度改革,造成我站资金运转困难,无力支付后两年的补贴款共计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供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涿州市交通运输局办公楼、交通局南关小区、公路公司住宅楼、运管站住宅楼及交通局托管的化肥厂小区、商贸小区供暖,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供暖时间自每年11月9日起至次年3月20日止。合同第十条约定“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按政府定价收取取暖费不够实际支出,所以不足部分由运输管理站补贴乙方10万元,公路工程公司补贴乙方20万元。以后新增采暖面积由乙方直接收费,甲方不再补贴”。
查明,庭审中,被告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涿州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认可原告的说法,更换锅炉是原告垫付的款,二被告因财务困难,同意分五年以暖气补贴的形式给原告补贴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暖承包合同、2013至2015年取暖费发票8张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供暖承包合同》是双方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被告以依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前三年的补贴款,后二年的补贴款应积极筹措,立即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2017年度暖气补贴款40万元。
二、被告涿州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2017年度暖气补贴款2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承担7300元,被告涿州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