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与涿州市林屯镇大树楼桑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81民初1143号
原告: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地址:涿州市107国道长城桥西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涿州市林屯镇大树楼桑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涿州市林屯镇大树楼桑村
负责人:郭金中,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男,193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涿州市。。
原告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涿州市林屯镇大树楼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亚、吴洪顺,被告涿州市林屯镇大树楼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树楼桑村委会)负责人郭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合法施工的阻碍;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涿州市交通局根据保交字(1996)487号文件,建公路收费征稽站。1996年涿州市交通运输局根据上级指示报涿州市政府,市政府批示由涿州市土地局负责征地。1996年11月,涿州市土地局跟涿州市林屯镇大树楼桑村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共征用6.46亩集体土地。征地费用9.69万元。征地费通过当时林屯乡政府按正规途径拨付到大树楼桑村民委员会。1997年7月8日,涿州市土地局为涿州市交通运输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通运输局即在征用土地上建设交通征稽站。一直占有并使用至2012年。2012年涿州市扩建松高路,征稽站楼房因距路太近被拆除。2015年9月,涿州市交通运输局重建公路养护站。被告**以当时自己没有得到土地补偿为由,阻碍原告施工。另查,大树楼桑村委会没有将当年的征地补偿款给付**。因此被告**阻碍原告施工与被告大树楼桑村委会有直接原因。原告认为,在合法取得土地上兴建房屋,且具备一切建设工程手续,是合法行为。二被告之间的矛盾不应成为阻碍原告施工的合法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自己解决,停止对原告施工妨害。
被告大树楼桑村委会负责人郭金中辩称:我是去年才当的村党支部书记,才知道这件事,通过向**了解,当时村里占了他的地没有给他补偿款也没有拨给他地。当时的村支部书记王学汉已经过世,原村主任还在。
被告**辩称:村里占了我的地,当时应了再拨给我地,但是村里到现在一直也没有拨给我地。交通局占的地是我的地,村里不拨给我地我就不让他们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出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这块土地是交通局合法拥有;2、涿州市土地局与涿州市林屯乡大树楼桑村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本案该块土地是合法征用的且土地局按照协议已经将钱款给付大树楼桑村委会共征地6.46亩,征地费用总金额9.69万元,东至耕地,南至道路,西至耕地、北至道路;3、涿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第十五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使用的这块土地已经由涿州市人民政府经过正式批复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原告是合法的使用者。以上证据落款均有相关的涿州市人民政府、涿州市交通局以及大树楼桑村委会的盖章确认,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6.46亩土地已经由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合法使用,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公路修建、养护,使用期限自1998年5月至2047年1月25日。所以本院均予以认可;2、泥洼铺公路养护中心因被告阻碍施工截止到2017年5月2日为止,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71090元,具体清单已提交。我们保留追究被告全部经济责任的权利。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该份清单是原告单方计算的结果,未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不得阻碍原告在征用土地上施工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涿州市人民政府就已经将本案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原告,使用期限直到2047年。2015年9月原告在土地用途范围内重建公路养护站之际,遭到被告**反对。被告**以未获得征地补偿款及大树楼桑村承诺再拨给其土地但并未兑现为理由,不断阻挠原告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在自己合法使用土地内兴建工程的权利,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称自己未获得征地补偿款以及土地,是与被告大树楼桑村委会之间的纠纷,被告**另案起诉为宜,不应籍此成为阻碍原告施工的理由。被告大树楼桑村委会虽未直接阻扰原告施工,但在1996年11月10日与涿州市交通局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款约定“甲方(大树楼桑村委会)和大树楼桑村民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扰乙方(涿州市交通局)正常施工”。大树楼桑村委会理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约束好自己的村民,积极配合原告施工。
综上所述,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阻碍原告施工,侵犯了原告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停止侵害于法有据。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合法施工的阻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大树楼桑村委会并未直接阻碍原告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树楼桑村委会停止对原告合法施工的阻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大树楼桑村委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约束自己的村民,有义务为原告施工提供方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合法使用土地施工的阻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立新
代理审判员  李靖妍
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红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