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民终2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涿州市107国道长城桥西。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涿州市。
上诉人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快递方式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开庭传票,因其拒收被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诉请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迟延施工四年,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471090元。上诉人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被上诉人排除阻止施工妨害的诉讼,涿州市人民法院已在(2017)冀0681民初1143号判决中给予认定。但本案,一审判决对相关联生效判决没有给予认定,只是片面认定聘用合同盖章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混清了诉讼请求。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阻碍施工长达四年,因材料人工费上涨等多种原因,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是事实。上诉人聘请的看护现场警卫人员,一审中出庭作证确认此事实,而且警卫人员领取的工资,在工资财务报表之中均体现很清楚。这些事实,一审均没有给予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金额为471090元,因考虑被上诉人年岁较大支付困难问题,当庭只主张121200元,其余损失没有再主张。一审法院仍按471090元的起诉判上诉人支付诉讼费。另外,一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人诉求,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未作答辩。
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阻碍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71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只主张人工费121200元,其余损失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1996年11月,原告根据上级指示从当时林屯乡大树楼桑村民委员会征得集体土地6.69亩。土地补偿每亩1.5万元。共计9.69万。合法征地后,涿州市土地局将上述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一直使用到2012年。后因涿州市扩建松高路,原告原来的办公楼拆除。2014年原告准备重建办公设施。被告说该块土地是自己的承包地。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原告两次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均被被告强行阻止。原告一直派人看护施工设备,因原材料,人工费等随着上涨。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到2017年5月2日,共计915天,原告共计损失471090元(具体损失见附表清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秉公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依法取得涿州市林屯乡大树楼桑村相关土地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因松高路扩建,原告办公楼全部拆除。2014年原告重建办公设施时,称被告阻止其施工并造成相应损失。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变更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人工费损失,根据原告方举证,其提交的“劳务费”工资表为原告单方出具,用以佐证的“警卫聘用劳务协议”仅有自然人一方(乙方)签字,无用人方原告单位(甲方)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规则及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该公司进场所需费用说明一份;2、上诉人聘用警卫协议两份,警卫人员为两人。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作废原因是因为时限超时,需要重新办理。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曾因与**、涿州市林屯镇大树楼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停止对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合法使用土地施工阻碍的判决。判决生效后,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申请涿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曾因与**排除妨害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后,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申请涿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该案尚在执行程序,故该案诉求可依法结合执行程序,由执行法院对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主张的损失作出意见,再据事实确定处理。
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更为适当。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均予退回上诉人涿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克伟
审判员  刘 娟
审判员  王明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尧
书记员卢灏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