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1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美丽,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石家庄市桥西区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俊强,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东尹村。
法定代表人:苗俊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付华,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华药东街**
主要负责人:郅辉彪,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付华,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胜利南街**塔坛国际商贸城**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玖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美丽、***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艺公司)、河北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三分公司)、苗俊强、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美丽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楼劳务费63500元及增加部分165789元及逾期利息139551元共计368840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上诉人完成的2号楼主体的面积及价格、价款。(一)2号楼价款为4964971.02元,(二)商业1、商业2的价款5208004.57元,(三)车库共601015元,共计5809019.57元。一审判决相差500平米63500元未予支持,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增项、零工及合同价款部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被告增加了主楼阳台贴砖、刮腻子的工程。发包方下发了15份增加通知,由上诉人完成,而且各被上诉人没有否认,但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为依据予以否认工程款,认为该协议之前的变更不计,以后的变更内容在2000元之内不做调整,一审法院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利息损失139551元不予支持违背法律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有明确规定。
四、发包方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明确规定。
***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承包涉案工程,更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理由同答辩人上诉状和一审庭审。二、关于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主体工程量为40507.91平米。该工程量是被答辩人与苗俊强协商认定的。三、2014年9月18日的工程劳务施工补充协议存在严重漏洞,对该证据三性应当不予认定。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抹灰、打地面和刮腻子的价款应当不予认可。四、关于增项部分,答辩人认为韩美丽已经主张了主楼商业等最终的总施工量,自然也是包含了工程变更内容,如将变更的内容再次计算,将形成重复计算。另外在2014年8月31日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了以前变更不计,可见在补充协议之前的变更内容是不作另行计算的。五、关于零工部分,韩美丽主张的车库挂板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不应得到支持。六、关于利息,由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且被答辩人存在过错,其主张的利息自然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被答辩人所述的法律依据均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才可以适用。
苗俊强、绿美艺公司答辩称:1、发回重审同意。2、工程量按照一审法院所说的,是组织双方核对的,其实没有进行过核对。3、我们和韩美丽不认识,也没有合同关系。其他同***意见一致。
二建公司、二建公司三分公司答辩称:一、二建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应当列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人。二、二建公司与绿美艺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务分承包合同,且绿美艺公司具备施工资质,不存在转包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三、利息是因合同无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他同***律师意见一致。
塔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韩美丽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上诉人韩美丽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工程款的偿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苗俊强并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被上诉人韩美丽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苗俊强表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属于虚假表述。(二)***签订的二次结构工程款的收据是受到苗俊强胁迫而签订的。(三)***仅承包了2号楼的一次主体结构。(四)苗俊强在一审答辩时表述前后不一致。
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苗俊强的授权委托书为由,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实属强人所难。
三、一审法院对2014年9月18日的《工程劳务施工补充协议》三性认定错误,以此作出的判决必定是错误的判决。
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主体40507.91平米、地面12、地面12187抹灰2297平米的施工量,是在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便予以认定的,明显是错误的。
韩美丽答辩称:1、***上诉不能成立,与事实严重不符。通过一审开庭答辩,足以证明该工程是由***转包给上诉人韩美丽的,因此其不承担责任的说法与事实无据。2、关于违约利息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上诉人韩美丽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苗俊强、绿美艺公司答辩称:该给***的钱都给完了,不欠***钱。***欠谁钱是他们之前的问题,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建公司、二建三分公司陈述意见为:不做陈述。
塔坛公司陈述意见为:不做陈述。
韩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1057208.57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苗俊强、二建公司、二建三分公司、绿美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塔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1.2014年4月8日,原告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塔坛2#回迁楼二次结构装修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固定单价127元/㎡,约定工期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所有二次结构完成后付80%的工程款,由总包方代付。竣工验收后双方在一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结算,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款,工程款付至95%,质保金5%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同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2#楼沿街商业(1#沿街、2#沿街裙楼商业)及地下部分除一次结构外所有二次结构工程,结算面积依总包方预算建筑面积为准,单价127元/㎡;自签订补充协议起,之前的变更不计,以后变更内容在2000元以内不做调整。同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劳务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2#车库装修工程,固定单价抹灰15元/㎡、打地面15元/㎡、刮腻子13元/㎡。
2.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塔坛居民委员会,其将工程发包给了二建公司。后塔坛公司承接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二建三分公司在2012年7月6日与绿美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绿美艺公司,该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自认陆续收到绿美艺公司转账及该公司会计个人账户转款493.2万元,***个人未付款。
3.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入住、使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称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因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主张并非原告完成,应当提供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但其未提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施工任务。原告未提交发包方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证据,提供了与刘长利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刘长利确认原告的施工面积。对于刘长利的身份,原告称刘长利系苗俊强及绿美艺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公司的预算员,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不能证实刘长利系代表被告苗俊强确认工程量,故对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不予采纳。后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施工2#楼住宅及商业施工面积共计40507.91平方米,地下车库,地下车库地面面积12187抹灰面积2297平米、涂料面积29519.5平米。
关于变更增项部分,原告提交了《工程补充更改通知单》若干,其中,只有一份加盖了塔坛公司工程部印章,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其他均无任何人员签字。就此份变更单,原告计算对应工程价款为80958.4元。
此外,原告提交了被告苗俊强的管理人员刘进勇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一份,涉及工程款金额8000元;被告苗俊强管理人员张建国签字的“用工单”一份,涉及金额6400元;***的管理人员李帮勇出具的“证明”一份,涉及金额1000元。以上三份时间均在2015年期间。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就双方争议的变更增项工程款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增项签证单,仅一份有发包单位签章,但出具时间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根据双方的约定,协议签订之前的变更不计。原告称《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是2#楼商业部分,其主张的增项系2#楼主体部分,所以不应受此约定的限制。一审法院认为,所谓补充协议即对上一份协议内容的补充和完善,对上一份协议来讲具有延续性。《劳务施工合同》对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更如何调整价款未做约定,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自签订补充协议起,之前的变更不计,以后变更内容在2000元以内不做调整”,因双方签订此份补充协议后,原告才开始对2#楼商业施工,所以,这里的“之前”显然是指在2#主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变更增项。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增项不予支持。(2)其余三份证据中,李帮勇签字的证明,金额在2000元以下,按合同约定不作调整。其余两份金额合计14400元均有被告苗俊强的管理人员签字,且时间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应当计入原告的应收工程款。
综合以上工程量计算原告应收工程价款为:40507.91(主体)*127+12187.1(地面)*(地面2297(抹灰)*15+29519.5(涂料)*13=5745519.57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932000元,尚有813519.57元工程款未收到。另有增项价款14400元,系原告直接为苗俊强施工,应由苗俊强支付。
2.就案涉二次结构工程,***是否受被告苗俊强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认可就2#回迁楼主体工程与苗俊强直接存在转包关系,但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就案涉二次结构工程,被告***主张受苗俊强委托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劳务分包及补充合同,被告苗俊强不予认可存在委托事宜。被告***未提交苗俊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委托关系。被告苗俊强提供***出具的收到案涉二次结构工程款的收据若干,用于证实虽然基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韩美丽,但***均向其出具了收据。
此外,被告省二建提供了被告绿美艺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劳务队为塔坛庄园2#、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提供劳务,所有劳务人员工资(劳务费)全部由绿美艺公司(苗俊强)提供并负责发放,若因此产生劳资纠纷,全部由施工人员与绿美艺(苗俊强)共同承担并解决,与省二建无关。2019年3月4日,绿美艺公司还向省二建出具“公函”,确认省二建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部支付了工程款。
对此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被告***先后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劳务施工补充合同》,虽工程款并非***而是由苗俊强及绿美艺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该支付行为符合合同关于“工程款由总包方代付”的约定,故不能据此得出原告与苗俊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结论。其次,***以2#楼9#楼及地下车库劳务施工人(其中包括二次结构)身份向被告省二建出具“承诺书”,***向苗俊强出具收到二次结构工程款的收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并无苗俊强(或绿美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事实,***主张受苗俊强委托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塔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省二建施工,省二建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绿美艺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省二建与绿美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绿美艺公司承包工程后,由苗俊强以个人名义对外发包,虽苗俊强系绿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无劳务分包资质,系借用绿美艺公司资质承包劳务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苗俊强对外发包劳务工程的行为无效。同时,***及原告韩美丽均无劳务施工资质,故苗俊强与***、***与韩美丽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实际入住,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计价标准向***主张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3519.57元,应当立即支付。同时,苗俊强应当向原告支付增项工程款14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作为自然人应明知其无劳务承包资质,对造成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四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苗俊强与***系非法转包合同关系,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绿美艺公司出借资质给苗俊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被告省二建与绿美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绿美艺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系独立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省二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塔坛公司与省二建所签施工合同,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塔坛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在二被告就工程款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清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塔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美丽工程款813519.57元;
二、被告苗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美丽工程款14400元,并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原告韩美丽负担3475元,被告***、苗俊强、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935元,被告苗俊强负担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韩美丽提交了塔坛安置选房方案调整的说明、选房入住时间说明、工程补充更改文件列表,用以证明施工增项情况。塔坛公司质证意见为:塔坛房屋调整说明与韩美丽增项、施工增量没有关系,没有关联性,表上没有韩美丽的名字。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的发包、转包、分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韩美丽主张该工程系从***处转包而来,并提交了三份工程转包协议;另,苗俊强提供了***出具的收到案涉二次结构工程款的收据若干,用于证实虽然基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韩美丽,但***均向其出具了收据,故***所述的“绿美艺并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亦未将该工程转包给韩美丽”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主张其签订的二次结构工程款收据是受到苗俊强胁迫而签订的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韩美丽完成的2号楼主体的面积及价格、价款。经一审法院组织核对,认定韩美丽施工2#楼住宅及商业施工面积共计40507.91平方米,地下车库,地下车库地面面积12187抹灰面积2297平米、涂料面积29519.5平米,总价款为5745519.57元,扣除韩美丽已收到4932000元,尚有813519.57元工程款未付,并无不当。关于韩美丽主张的增项、零工及合同价款部分劳务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由于***与韩美丽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且韩美丽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美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7元,由上诉人***负担11935元,由上诉人韩美丽负担6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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