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美丽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1106号
原告:*美丽,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保定市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与*美丽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石家庄市桥西区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东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7618801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01725。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华药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072085453T。
主要负责人:郅辉彪,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付华、李吉波,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胜利南街**塔坛国际商贸城**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75061C。
法定代表人:刘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丽与被告***、***、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艺公司)、河北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河北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三分公司)、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周志,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及绿美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被告二建公司及二建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付华,被告塔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1057208.57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二建公司、二建三分公司、绿美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塔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原告承包了塔坛公司开发的塔坛二标段回迁楼2#楼,2#楼商业1商业2、地下车库、地下车库二次结构装修工程被告***借用二建三分公司资质承包的,然后***又转包给***,***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年底完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合计工程价款5809019.57元,另,原告还完成工程变更部分工程款180189元,被告已付493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57208.57元未付。
被告***辩称,1.***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在涉案工程的签订中,仅仅是***的代理人,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原告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让***仅仅是协助*美丽进行二次结构施工,自始至终都是***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核对,***未参与过工程款结算。2.原告未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明,结算价款尚未确定。且据了解,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
被告***及绿美艺公司共同辩称,1.***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绿美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至于***找谁施工,***不知情。原告与***及绿美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及绿美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已经按照与***之间的约定施工进度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3.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
被告二建公司及二建三分公司共同辩称,1.二建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列为被告。2.二建公司与绿美艺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绿美艺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二建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挂靠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塔坛公司辩称,1.塔坛居委会与省二建签订发包合同之后,我公司已经将案涉的塔坛居委会的权利义务全部承接,案涉工程由我公司负责。2.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形,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1.2014年4月8日,原告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塔坛2#回迁楼二次结构装修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固定单价127元/㎡,约定工期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所有二次结构完成后付80%的工程款,由总包方代付。竣工验收后双方在一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结算,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款,工程款付至95%,质保金5%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同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2#楼沿街商业(1#沿街、2#沿街裙楼商业)及地下部分除一次结构外所有二次结构工程,结算面积依总包方预算建筑面积为准,单价127元/㎡;自签订补充协议起,之前的变更不计,以后变更内容在2000元以内不做调整。同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劳务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2#车库装修工程,固定单价抹灰15元/㎡、打地面15元/㎡、刮腻子13元/㎡。
2.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塔坛居民委员会,其将工程发包给了二建公司。后塔坛公司承接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二建三分公司在2012年7月6日与绿美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绿美艺公司,该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自认陆续收到绿美艺公司转账及该公司会计个人账户转款493.2万元,***个人未付款。
3.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入住、使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称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因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主张并非原告完成,应当提供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但其未提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施工任务。原告未提交发包方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证据,提供了与刘长利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刘长利确认原告的施工面积。对于刘长利的身份,原告称刘长利系***及绿美艺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公司的预算员,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不能证实刘长利系代表被告***确认工程量,故对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不予采纳。后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施工2#楼住宅及商业施工面积共计40507.91平方米,地下车库,地下车库地面面积12187抹灰面积2297平米、涂料面积29519.5平米。
关于变更增项部分,原告提交了《工程补充更改通知单》若干,其中,只有一份加盖了塔坛公司工程部印章,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其他均无任何人员签字。就此份变更单,原告计算对应工程价款为80958.4元。
此外,原告提交了被告***的管理人员刘进勇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一份,涉及工程款金额8000元;被告***管理人员张建国签字的“用工单”一份,涉及金额6400元;***的管理人员李帮勇出具的“证明”一份,涉及金额1000元。以上三份时间均在2015年期间。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就双方争议的变更增项工程款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增项签证单,仅一份有发包单位签章,但出具时间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根据双方的约定,协议签订之前的变更不计。原告称《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是2#楼商业部分,其主张的增项系2#楼主体部分,所以不应受此约定的限制。本院认为,所谓补充协议即对上一份协议内容的补充和完善,对上一份协议来讲具有延续性。《劳务施工合同》对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更如何调整价款未做约定,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自签订补充协议起,之前的变更不计,以后变更内容在2000元以内不做调整”,因双方签订此份补充协议后,原告才开始对2#楼商业施工,所以,这里的“之前”显然是指在2#主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变更增项。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增项不予支持。(2)其余三份证据中,李帮勇签字的证明,金额在2000元以下,按合同约定不作调整。其余两份金额合计14400元均有被告***的管理人员签字,且时间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应当计入原告的应收工程款。
综合以上工程量计算原告应收工程价款为:40507.91(主体)*127+12187.1(地面)*(地面2297(抹灰)*15+29519.5(涂料)*13=5745519.57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932000元,尚有813519.57元工程款未收到。另有增项价款14400元,系原告直接为***施工,应由***支付。
2.就案涉二次结构工程,***是否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认可就2#回迁楼主体工程与***直接存在转包关系,但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就案涉二次结构工程,被告***主张受***委托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劳务分包及补充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存在委托事宜。被告***未提交***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委托关系。被告***提供***出具的收到案涉二次结构工程款的收据若干,用于证实虽然基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美丽,但***均向其出具了收据。
此外,被告省二建提供了被告绿美艺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劳务队为塔坛庄园2#、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提供劳务,所有劳务人员工资(劳务费)全部由绿美艺公司(***)提供并负责发放,若因此产生劳资纠纷,全部由施工人员与绿美艺(***)共同承担并解决,与省二建无关。2019年3月4日,绿美艺公司还向省二建出具“公函”,确认省二建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部支付了工程款。
对此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被告***先后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劳务施工补充合同》,虽工程款并非***而是由***及绿美艺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该支付行为符合合同关于“工程款由总包方代付”的约定,故不能据此得出原告与***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结论。其次,***以2#楼9#楼及地下车库劳务施工人(其中包括二次结构)身份向被告省二建出具“承诺书”,***向***出具收到二次结构工程款的收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并无***(或绿美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事实,***主张受***委托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塔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省二建施工,省二建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绿美艺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省二建于绿美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绿美艺公司承包工程后,由***以个人名义对外发包,虽***系绿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无劳务分包资质,系借用绿美艺公司资质承包劳务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对外发包劳务工程的行为无效。同时,***及原告*美丽均无劳务施工资质,故***与***、***与*美丽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实际入住,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计价标准向***主张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3519.57元,应当立即支付。同时,***应当向原告支付增项工程款14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作为自然人应明知其无劳务承包资质,对造成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四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与***系非法转包合同关系,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绿美艺公司出借资质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被告省二建与绿美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绿美艺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系独立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省二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塔坛公司与省二建所签施工合同,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塔坛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在二被告就工程款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清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塔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丽工程款813519.57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丽工程款14400元,并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0元,由原告*美丽负担3475元,被告***、***、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935元,被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彦红
人民陪审员  郭燕中
人民陪审员  孙建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