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枝林、刘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汪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永,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苗俊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艺公司)、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杨枝林、刘鑫、被上诉人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田军永、被上诉人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恳请贵院改判纠正。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交的与11位村民签署的租地合同,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作出上诉人对涉诉的土地无处分权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遗漏运输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的义务;3、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延期协议不发生合同效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4、原判程序错误,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纳。
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家族企业,原股东有苗振河、苗俊强、王亚慧(任公司会计),苗振河系苗俊强的父亲,苗俊强和王亚慧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系苗俊强和王亚慧的女儿。2016年3月,王亚慧和苗俊强把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别人,王亚慧和苗俊强婚姻出现问题,出现了二人离婚诉讼及其他一些财产争议案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二、2006年2月22日,绿美艺公司(乙方)与东尹村第一生产队、东尹村第二生产队(甲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租给乙方村南土地,租赁期限二十四年(自2006年2月22日至2030年2月22日止);每年每亩租金为1350元;乙方在使用土地期间,甲方不许转让,变卖。但乙方在租赁期间,子女有权使用。东尹村第一生产队代表签字人为苗玉平、苗秀海。东尹村第二生产队代表签字人为苗某3、苗某7、王彦君、苗国华、苗雷玉、苗某5、苗某1、苗某2、苗国群、苗某4。代表绿美艺公司签字的是苗俊强。见证人为苗某1。2012年5月5日,绿美艺公司(甲方)与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石家庄栾城县X场地和建筑物租给乙方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租赁期限3.5年,场地实际交付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及建筑物包干每年90万元,实际按年预付方式。2013年1月15日及以后年份的1月15日为整年度租金预付日。2015年12月25日,绿美艺公司与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延期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原《场地租赁协议》延期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场地租金调整为每年一百三十万元。***称以上《场地租赁协议》与《场地租赁延期协议》当时是运输公司与绿美艺公司签署的,但实际权利人是***,《场地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场地租赁延期协议》已经由被告同原告换签,应以换签后的协议为准。以上事实有《租地协议》、《场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延期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三、2016年5月底,***母亲王亚慧找到运输公司,称要将2015年12月25日的《场地租赁延期协议书》转到***名下,因为绿美艺公司的股东是***的母亲、父亲和爷爷,是一家子,运输公司与***重新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延期协议书》,把协议改在***名下,落款时间及内容与运输公司与绿美艺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延期协议书》一致。运输公司收到原告的督促支付租金的函后,才知道发生了争议,因此运输公司没有向任何人支付租金。对此,第三人绿美艺公司质证意见:协议系***母亲利用和运输公司比较熟悉的特点,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以***名义与运输公司签订。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证实2016年1月22日运输公司转至王亚慧账户(账号47×××72)130万元。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延期协议书》、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四、关于租赁土地的来源,原告提交十一份与东尹村村民签订的《租地合同》,出租方分别为苗某3、王志广、苗玉平、苗某5、苗某1、苗某6、苗秀海、苗某2、苗国华、苗某7、苗某4,主要内容为:以上十一位村民分别将自己位于村南X电厂对过的土地出租给***,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至2030年2月22日止。以上十一份合同除苗某1合同外其余十份《租地合同》的见证人均为苗某1。绿美艺公司质证意见:绿美艺公司与十一位村民当时签订了合同,合同抬头位置的甲方没有填写绿美艺公司,是空白的,落款位置甲方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也是空白的,十一位村民在乙方位置签了字,空项的《租地合同》一直在王亚慧手中。证人苗某1当庭作证称:不认识***,2006年十来位村民在一块签订的《租地合同》(指绿美艺公司提交的《租地协议》)和上述十一份《租地合同》承租的是同一块地,当时签订这十一份《租地合同》时没有***的签字,我一直认可地租给了绿美艺公司,绿美艺公司就是苗振河,和***没有关系。证人苗某2、苗某3、苗某4、苗某5当庭作证称:不认识***,我在块土地,租给了绿美艺公司。有我签名的2010年《租地合同》属实,但当时我是和苗振河签订的,我认为苗振河代表的是绿美艺公司,我签名时甲方处没有签字。证人苗某6出庭作证称:我和绿美艺公司在2006年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有我签名的《租地合同》我没见过。证人苗某7当庭作证称:我有一块地在,我和绿美艺公司的苗振河签了租赁合同,苗振河代表的是绿美艺公司,原告提交的有我名字的《租地合同》签名不是我签的。关于与运输公司的租赁关系,原告另提交《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出租方为***,承租方为运输公司,协议内容与绿美艺公司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一致,出租方***没有签字,运输公司盖有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5日。运输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租地协议》、《场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延期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五、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称公司是从绿美艺公司租用的土地,2016年的租金已足额支付给绿美艺公司,提交:1、2012年5月29日绿美艺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2012年5月29日运输公司给付绿美艺公司场地租赁预付款10万元;2、2012年7月绿美艺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2012年7月运输公司给付绿美艺公司场地租赁费35万元;3、2013年1月16日绿美艺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2013年1月16日运输公司给付绿美艺公司租赁费90万元;4、2014年1月15日绿美艺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和2014年1月21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一份,证实2014年1月15日绿美艺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场地租赁费9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1月21日运输公司通过网银转账转至王亚慧账户90万元。5、2015年1月21日绿美艺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和2015年2月10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一份,证实2015年1月21日绿美艺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场地租赁费9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1月21日运输公司通过网银转账转至王亚慧账户(卡号47×××72)90万元。6、2016年1月11日绿美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实2016年1月11日绿美艺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场地租赁费130万元的收据一份。7、2016年1月22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一份,证实2016年1月22日运输公司通过网银转账转至王亚慧账户(卡号47×××72)130万元。另查明,王亚慧在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的卡号为47×××72,此账户有多笔绿美艺公司报销费用的支付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从合理性来说,2010年12月31日为***提交的十一份《租地合同》签订日期,当时***刚满十八周岁,2015年12月25日是《场地租赁延期协议》签订的时间,当时***23周岁,《场地租赁延期协议》的出租场地包括场地和部分建筑物,且场地为硬化路面。作为年龄较小的***,尚未有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支付土地租赁费及硬化路面、修建建筑物的费用。从出租土地的来源来看,原告***提交的十一份《租地合同》,其中的七位出租者到庭作证否认将土地出租给了***,均称土地出租给了绿美艺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签字,甲方(承租方)的位置是空白的;绿美艺公司提交了有十一位村民签字的《租地协议》用于证明自己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提交的土地来源证据被土地的使用权人否认,故不能证实原告拥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绿美艺公司提交的土地来源证据得到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可,故本院认定绿美艺公司拥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从运输公司与***及绿美艺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来看,1、运输公司认可与绿美艺公司签订的2012年5月5日的《场地租赁协议》和2015年12月25日的《场地租赁延期协议》,并提交相关收据及银行回单证实该两份协议实际履行。2、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的签字,从形式上来看该协议尚未成立,没有法律效力。3、对于***提交的《场地租赁延期协议》,虽真实存在,但***称自己是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享有土地的处分权,故本院对***“***为土地的实际权利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运输公司与***签订的《场地租赁延期协议》因***没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而不享有出租权,截止到本案结案前***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拥有了该土地的处分权,故***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延期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发生合同效力,双方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故运输公司没有向***支付租金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延期协议》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只是不发生合同效力,故对绿美艺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绿美艺公司作为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已履行多年,合同到期后又签订《场地租赁延期协议》,保持了合同的一致性且得到运输公司的认可,故绿美艺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和《场地租赁延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其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绿美艺公司将租赁物交付运输公司使用,运输公司就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支付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第三人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场地租赁延期协议》。三、驳回第三人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绿美艺公司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此履行。2015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被上诉人绿美艺公司签订延期租赁协议后,上诉人母亲王亚慧在其已将绿美艺公司股份转让他人后又让运输公司将该延期租赁协议转到上诉人名下,该行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有权转让及其有资格受让的证据。故该转让行为在未经被上诉人绿美艺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应为无效行为。二被上诉人履行的仍是其双方自己签订的延期租赁协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杨根山
审判员 卢 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