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彤与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11民初1633号
原告:**彤,女,汉族,1992年9月15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枝林,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汇通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740762P。
法定代表人:苗庆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永,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东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761880129。
法定代表人:苗俊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彤与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第三人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冀011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彤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冀01民终1016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彤委托代理人杨枝林、刘鑫,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军永,第三人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场地租赁延期协议书》,该延期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原《场地租赁协议》延期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二、场地租金调整为每年一百三十万元。三、租金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仍按原《场地租赁协议》约定执行。”根据原《场地租赁协议》第三条“2013年1月15日及以后年份的1月15日为整年度租金预付日。”被告应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1月12日,为提醒被告租金支付日期、明确原告收款账号,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敦促支付场地租金的律师函》,但截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原《场地租赁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原告酌情主张20万元。
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集团确实与绿美艺签订租赁合同与延期租赁合同。在与绿美艺合同签订期间(未发生争议),一直由王亚慧代理绿美艺合同签订及收益事宜,在合同期间由王亚慧代理双方均认可,并已成为习惯未发生争议。据说绿美艺集团发生重大变更,我集团不知情未接到通知,绿美艺公司内部变更事宜与王亚慧有直接利害关系,后王亚慧要求将**彤作为合同相对方,我集团在未知情,未接到通知并根据以前的商业习惯与**彤签订合同,直到本案出现才发现王亚慧或许存在越权行为应当确定与**彤签订的合同无效。我集团未发生违约事由,与**彤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应撤销合同,所以自始至终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起诉状显示应当驳回**彤对我集团的诉讼,我集团只与绿美艺签订并认可租赁合同,原告起诉状中与其他村民签订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与本案无关,我集团的合同相对方仅为绿美艺公司。
第三人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1、确认运输公司与**彤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2、判令运输公司向绿美艺公司履行合同支付租金。事实与理由:2006年2月第三人与东尹村第一、二生产队签订《租地合同》,将他们现位于石家庄市土地租下使用经营。2012年5月5日第三人同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将位于石家庄市该宗场地和建筑物租给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3.5年。2015年底租期届满后,第三人绿美艺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同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延期协议书》,延期5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延期协议签订后,合同继续履行。现原告**彤起诉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租金打给她,第三人认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利益,为此特申请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批准。在本次诉讼中,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继续坚持一、二审的意见。我们认为应该向我们履行合同,原告的两个合同在2016年4、5月份没有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同运输集团签订的,这个协议我们认为是无效的,2015年之前钱打到了王亚慧账户上,绿美艺公司给运输集团开具了发票。
经审理查明,一、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家族企业,原股东有苗振河、苗俊强、王亚慧(任公司会计),苗振河系苗俊强的父亲,苗俊强和王亚慧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彤系苗俊强和王亚慧的女儿。2016年3月,王亚慧和苗俊强把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别人,王亚慧和苗俊强婚姻出现问题,出现了二人离婚诉讼及其他一些财产争议案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二、2006年2月22日,绿美艺公司(乙方)与东尹村第一生产队、东尹村第二生产队(甲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租给乙方村南土地,租赁期限二十四年(自2006年2月22日至2030年2月22日止);每年每亩租金为1350元;乙方在使用土地期间,甲方不许转让,变卖。但乙方在租赁期间,子女有权使用。东尹村第一生产队代表签字人为苗玉平、苗秀海。东尹村第二生产队代表签字人为苗某3、苗某7、王彦君、苗国华、苗雷玉、苗某5、苗某1、苗某2、苗国群、苗某4。代表绿美艺公司签字的是苗俊强。见证人为苗某1。
2012年5月5日,绿美艺公司(甲方)与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石家庄栾城县宗场地和建筑物租给乙方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租赁期限3.5年,场地实际交付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及建筑物包干每年90万元,实际按年预付方式。2013年1月15日及以后年份的1月15日为整年度租金预付日。2015年12月25日,绿美艺公司与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延期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原《场地租赁协议》延期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场地租金调整为每年一百三十万元。
**彤称以上《场地租赁协议》与《场地租赁延期协议》当时是运输公司与绿美艺公司签署的,但实际权利人是**彤,《场地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场地租赁延期协议》已经由被告同原告换签,应以换签后的协议为准。
以上事实有《租地协议》、《场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延期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三、2016年5月底,**彤母亲王亚慧找到运输公司,称要将2015年12月25日的《场地租赁延期协议书》转到**彤名下,因为绿美艺公司的股东是**彤的母亲、父亲和爷爷,是一家子,运输公司与**彤重新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延期协议书》,把协议改在**彤名下,落款时间及内容与运输公司与绿美艺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延期协议书》一致。运输公司收到原告的督促支付租金的函后,才知道发生了争议,因此运输公司没有向任何人支付租金。对此,第三人绿美艺公司质证意见:协议系**彤母亲利用和运输公司比较熟悉的特点,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以**彤名义与运输公司签订。
原告提交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证实2016年1月22日运输公司转至王亚慧账户(账号47×××72)1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延期协议书》、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四、关于租赁土地的来源,原告提交十一份与东尹村村民签订的《租地合同》,出租方分别为苗某3、王志广、苗玉平、苗某5、苗某1、苗某6、苗秀海、苗某2、苗国华、苗某7、苗某4,主要内容为:以上十一位村民分别将自己位于村南裕华电厂对过的土地出租给**彤,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至2030年2月22日止。以上十一份合同除苗某1合同外其余十份《租地合同》的见证人均为苗某1。绿美艺公司质证意见:绿美艺公司与十一位村民当时签订了合同,合同抬头位置的甲方没有填写绿美艺公司,是空白的,落款位置甲方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也是空白的,十一位村民在乙方位置签了字,空项的《租地合同》一直在王亚慧手中。证人苗某1当庭作证称:不认识**彤,2006年十来位村民在一块签订的《租地合同》(指绿美艺公司提交的《租地协议》)和上述十一份《租地合同》承租的是同一块地,当时签订这十一份《租地合同》时没有**彤的签字,我一直认可地租给了绿美艺公司,绿美艺公司就是苗振河,和**彤没有关系。证人苗某2、苗某3、苗某4、苗某5当庭作证称:不认识**彤,我在块土地,租给了绿美艺公司。有我签名的2010年《租地合同》属实,但当时我是和苗振河签订的,我认为苗振河代表的是绿美艺公司,我签名时甲方处没有签字。证人苗某6出庭作证称:我和绿美艺公司在2006年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有我签名的《租地合同》我没见过。证人苗某7当庭作证称:我有一块地在,我和绿美艺公司的苗振河签了租赁合同,苗振河代表的是绿美艺公司,原告提交的有我名字的《租地合同》签名不是我签的。
关于与运输公司的租赁关系,原告另提交《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出租方为**彤,承租方为运输公司,协议内容与绿美艺公司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一致,出租方**彤没有签字,运输公司盖有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5日。运输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租地协议》、《场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延期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五、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称公司是从绿美艺公司租用的土地,2016年的租金已足额支付给绿美艺公司,提交:1、2012年5月29日绿美艺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2012年5月29日运输公司给付绿美艺公司场地租赁预付款10万元;2、2012年7月绿美艺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2012年7月运输公司给付绿美艺公司场地租赁费35万元;3、2013年1月16日绿美艺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2013年1月16日运输公司给付绿美艺公司租赁费90万元;4、2014年1月15日绿美艺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和2014年1月21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一份,证实2014年1月15日绿美艺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场地租赁费9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1月21日运输公司通过网银转账转至王亚慧账户90万元。5、2015年1月21日绿美艺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和2015年2月10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一份,证实2015年1月21日绿美艺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场地租赁费9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1月21日运输公司通过网银转账转至王亚慧账户(卡号47×××72)90万元。6、2016年1月11日绿美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实2016年1月11日绿美艺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场地租赁费130万元的收据一份。7、2016年1月22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一份,证实2016年1月22日运输公司通过网银转账转至王亚慧账户(卡号47×××72)130万元。
另查明,王亚慧在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营业部的卡号为47×××72,此账户有多笔绿美艺公司报销费用的支付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从合理性来说,2010年12月31日为**彤提交的十一份《租地合同》签订日期,当时**彤刚满十八周岁,2015年12月25日是《场地租赁延期协议》签订的时间,当时**彤23周岁,《场地租赁延期协议》的出租场地包括场地和部分建筑物,且场地为硬化路面。作为年龄较小的**彤,尚未有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支付土地租赁费及硬化路面、修建建筑物的费用。
从出租土地的来源来看,原告**彤提交的十一份《租地合同》,其中的七位出租者到庭作证否认将土地出租给了**彤,均称土地出租给了绿美艺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彤签字,甲方(承租方)的位置是空白的;绿美艺公司提交了有十一位村民签字的《租地协议》用于证明自己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彤提交的土地来源证据被土地的使用权人否认,故不能证实原告拥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绿美艺公司提交的土地来源证据得到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可,故本院认定绿美艺公司拥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从运输公司与**彤及绿美艺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来看,1、运输公司认可与绿美艺公司签订的2012年5月5日的《场地租赁协议》和2015年12月25日的《场地租赁延期协议》,并提交相关收据及银行回单证实该两份协议实际履行。2、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彤的签字,从形式上来看该协议尚未成立,没有法律效力。3、对于**彤提交的《场地租赁延期协议》,虽真实存在,但**彤称自己是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享有土地的处分权,故本院对**彤“**彤为土地的实际权利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运输公司与**彤签订的《场地租赁延期协议》因**彤没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而不享有出租权,截止到本案结案前**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拥有了该土地的处分权,故**彤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延期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发生合同效力,双方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故运输公司没有向**彤支付租金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彤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延期协议》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只是不发生合同效力,故本院对绿美艺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绿美艺公司作为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已履行多年,合同到期后又签订《场地租赁延期协议》,保持了合同的一致性且得到运输公司的认可,故绿美艺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和《场地租赁延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其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绿美艺公司将租赁物交付运输公司使用,运输公司就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支付租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彤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第三人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场地租赁延期协议》。
三、驳回第三人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彤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亮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人民陪审员  冯晓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航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