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3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倴城镇北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禁城写字楼A座1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南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倴城镇西马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城关育才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南滦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联发公司)、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开发公司)、滦南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滦南法院(2017)冀0224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发还。2、要求原审四被告给付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3、要求一审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修建滦海公路工程时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00万元。2015年4月18日,***将滦南滦海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转让给我,同时我和***将债权转让书依法送给了滦南滦海公司,滦南滦海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与***签署的关于滦海公路材料款之借款转移支付协议”,我公司己收悉并将按此协议执行”的证据,滦南滦海公司同时通知了交通开发公司并将***的100万元债权改成了***的100万债权。2016年2月,滦南滦海公司向交通建设公司发出“向***委托支付100万元款项的通知”。2016年2月4日,交通开发公司委托交通工程公司给付我50万元,剩余款项挂账等候给付。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即原审第三人均认可了***和我的债权转让行为。上诉人与中际联发公司、滦南滦海公司均认可了***的借款转移支付协议,***与中际联发的子公司滦南滦海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把其在滦南滦海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这个转让行为得到了滦南滦海公司的认可同意。二、中际联发称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该公司已经不欠第三人任何款项,***和上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与滦南滦海公司进行了核实,当时滦南滦海公司称***在其公司有1200000元到期债权,2015年4月20日之后,中际联发公司、滦南滦海公司、交通开发公司分三笔向***支付了1220000元。
滦南滦海公司答辩称,截止到2016年2月4日,我方已经向***支付了350万元。分别是2012年3月16日向***支付了180万元,2012年6月11日支付了50万元,2015年3月7日支付了20万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了3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了90万元。所以我方已经还清了***的款项。也不需要向***支付款项。
中际联发公司未到庭,未作出答辩意见。
交通开发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共同答辩称,1.(2017)冀0224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说理透彻,程序合法。2.该判决认定我方两公司系接受中际联发公司委托对外付款和利用账号付款,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也不承担给付责任。判决正确,因此我方要求,驳回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是***不应该偿还***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由滦南滦海公司偿还,理由是2015年4月18日,***与***签订的借款转移支付协议,已于2015年4月24日送达给了滦南滦海公司,并且滦南滦海公司也已经支付给***50万元,所以说***不应该在偿还***50万元,对于滦南滦海公司说已经分别于5次向***支付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因为***的工程不止是100万的工程,***与***所签订的借款转移协议,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关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支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滦南滦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针对反诉部分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存在着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代其向***偿还债务,基于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存在真实有效的工程款债权。但是上诉人于2016年2月5日向***支付50万元资金时,就已经不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了,所以上诉人向***支付的这50万元资金已经构成了***的不当得利,***理应予以退还上诉人。二、上诉人之所以会发生本案的此种超付现象有如下原因:1、上诉人公司和滦海公路项目的2012年6月份以前的财务账簿等重要资料被***等人私藏、隐匿了。2,2012年6月份以前,上诉人公司委派***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滦海公路建设工作,***任人唯亲委派***(***亲戚)担任了上诉人公司和滦海公路项目经理部的财务经理。***、***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大肆挪用公司资金、甚至以虚假借贷并约定高额利息等方式侵占上诉人公司的合法利益,致使上诉人公司在梳理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时,根本无从下手,才致使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支付了不应该支付的50万元资金。3、特别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是***的公司河北程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这一点在本案的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曾向一审法庭予以说明,***也承认此事实。目前上诉人公司的滦海公路项目的相关财务资料就被***等人藏匿于河北程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一方面***等人拒不向上诉人公司归还财务资料,致使上诉人公司无法搞清楚到底还欠不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或还欠多少;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拿着***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上诉人公司付款,才造成了交通开发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向***支付了不该支付的50万元。
***答辩称:同上诉状意见,补充意见:上诉人与***之间已经对债权的转让达成的协议,滦南滦海公司对于该笔债权转让也已经受理,也同意转让,并且向本案的交通开发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发出了付款通知,且交通开发公司也实际向我方支付了50万元的款项,各方意思表达是真实的,并且部分履行。滦南滦海公司在上诉状主张与***之间,债权债务结清,并且超支的事情,上诉人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主张属实,双方达成债权转让理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由于其管理层面的疏忽造成这种责任,也应该自付,不应该归于***一方,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主张的其他事宜,我方认为这完全是滦南滦海公司无端的猜疑,是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是无关的事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滦南滦海公司反诉我方不当的利的诉请。
交通开发公司、交通工程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答辩称:同以上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滦海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归还被告滦海投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判令原告***自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滦海投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借款转移支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在滦南县交通局修筑滦海公路施工中,向滦海公路项目部供应材料,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1月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用于滦海公路施工。2.由于乙方至今无法偿还此笔借款,现乙方同意将所欠甲方款项,由滦海公路项目部付给乙方的应付材料款中的壹佰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3.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可生效,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所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由滦海公路项目部代乙方支付给甲方,直接转入甲方账户。4.支付完成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即结清,不再有任何关联。5.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滦海公路项目部各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将一份协议送达被告滦海投资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与***签署的关于滦海公路材料款之借款转移支付协议,我公司已收悉,并将按此协议执行”。2016年2月5日,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代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向原告汇款50万元,剩余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中际联发公司为被告交通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鉴于我司根据滦海公路部分施工队伍相关对账情况,我司特委托贵司代为支付滦海公路工程款贰仟柒佰柒拾贰万陆仟肆佰柒拾叁元伍角整(人民币27726473.5元),支付明细详见附表。贵司代为支付滦海公路工程款,以实际到账为准”,所附滦海公路工程款欠款支付账户信息明细表中,序号31施工队伍名称为“***”,付款金额50万元。另被告滦海投资公司主张截止2015年3月7日,该公司欠付第三人材料款至多为2409604元,且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支付第三人180万元,于2012年6月11日前曾向第三人支付50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第三人30万元,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第三人2万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第三人90万元。另因第三人未向被告滦海投资公司提供发票造成税款损失。主张2016年2月5日通过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原告予以返还遂形成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借款转移支付协议》,其中第3条约定“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刻生效,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第4条又约定“支付完成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即结清,不再有任何关联”。两项约定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条件存在明显矛盾,进而影响该协议的性质究竟是委托付款还是债权转让。根据该协议的标题和整体内容,其中第5条约定“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滦海公路项目部各一份”,根据被告滦海投资公司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被告滦海投资公司系在收到一份《借款转移支付协议》后同意按此协议执行,而非明确表示收到第三人将债权转移给原告的通知后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原告付款,结合被告滦海投资公司此后的付款情况及庭上陈述,该《借款转移支付协议》应认定为委托付款协议,即第三人为偿还原告借款,委托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将第三人对该公司的债权中的100万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原告与被告滦海投资公司之间亦未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滦海投资公司给付剩余款项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际联发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中际联发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际联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交通开发公司和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同样,二公司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交通开发公司仅是接受被告中际联发公司委托对外付款,而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是接受被告交通开发公司指示,利用其账户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滦海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除对被告曾支付50万元外均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被告以案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山皮石材料款结算协议》为依据,主张截止该协议签订的2015年3月7日被告欠付第三人材料款至多为2409604元,但其主张的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中,2012年3月16日的180万元,2012年6月11日前的50万元均在上述结算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支付,无法证明该两笔支付的是上述结算协议中涉及的欠付第三人的材料款。于上述结算协议签订之后2015年4月20日支的30万元,2015年11月19日支付的2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的90万元,共计122万元,即便全部是支付的上述结算协议中的材料款,距结算协议中的2409604元尚欠1189604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因第三人未提供发票造成的损失,并将该损失计算成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材料款。被告对其损失仅凭计算而得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该损失存在但将其折算成欠付第三人的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按照被告滦海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其于2016年2月5日通过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50万元之前已经将欠付第三人的材料款给付完毕,且该公司接受第三人委托对原告付款,系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滦海投资公司以原告收取该笔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原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反诉原告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7月9日,滦南滦海公司、中际联发公司作出了关于催促滦南滦海公路项目部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通知,***施工队(负责人):鉴于你方参与了由我方承建的滦南滦海公路项目的建设工作,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我方已向你方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而你方却还未向我方交付相应发票。该通知加盖了中际联发公司公章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滦海公路项目经理部公章。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收到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滦海公路项目经理部拨付工程款30万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转移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同意将所欠***款项,由滦海公路项目部付给***的应付材料款中的壹佰万元,直接支付给***,且滦南滦海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证明:对上述协议知悉,并按此协议执行,并委托交通工程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上诉人支付了500000元。通过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滦南滦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后续委托付款的行为均能认定***将其在滦海项目部享有的100万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另上诉人滦南滦海公司也未否认上诉人***与***之间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而是以工程款超付的理由拒绝给付余下500000元,故一审法院将《借款转移支付协议》的性质认定为委托付款协议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滦南滦海公司以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混乱为由抗辩其不再拖欠债权人转让人***工程款,并诉请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返还其给付的500000元,首先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收到上述《借款转移支付协议》时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或是超付,反而出具了知悉并执行上述协议的证明并委托交通工程公司付款,且通过滦海公路工程款欠款支付账户信息明细表中序号31施工队伍名称为:***,付款金额500000元。另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出具的收条证明《借款转移支付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滦南滦海公司、中际联发公司多次向***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收取500000元系作为债权受让人享有的权利,具备合法依据,故上诉人滦南滦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作为债权受让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滦南滦海公司向其给付余下5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际联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通过《借款转移支付协议》上诉人***系基于***对滦海公路项目部享有的债权主张案涉款项,根据中际联发公司曾经向***施工队发出的通知及***出具的收条,可知滦海公路项目部系中际联发公司下属设置的单位,同时依据中际联发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交通开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述证据均证实***将对中际联发公司滦海公路项目部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故中际联发公司应承担给付500000元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交通开发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首先***对交通开发公司、交通建设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作为债权受让人也不享有对二被上诉人的债权,被上诉人交通开发公司仅是接受中际联发公司委托对外付款,而被上诉人交通工程公司是接受被上诉人交通开发公司指示,利用其账户向上诉人付款,因二被上诉人对先前的付款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诉人要求交通开发公司、交通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上诉人滦南滦海公司、中际联发公司未约定50万元还款期限,故上诉人***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滦南滦海公司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上诉人***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上诉人***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7600元,由上诉人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上诉人***预交的8800元,由被上诉人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