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吉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市横沥穗***店、重庆万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25798号
原告:东莞市横沥穗***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肖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泓秀,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横沥穗***店诉被告重庆万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以其与被告重庆万吉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横沥穗***店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横沥穗***店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15.525元,由原告东莞市横沥穗***店承担。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淑花
审 判 员  叶伟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雪芯
书 记 员  何智桦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