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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1民初216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女,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周长文,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王应菊,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男,199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周长贵,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周长会,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蒋茂伦,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表人:***,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重庆尚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新城镇海子巷。

负责人:李勇波。

被告:重庆尚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城大道**(尚品世家)。

法定代表人:张正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波,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长文、王应菊、***、周长贵、周长会、蒋茂伦与被告**、重庆尚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尚吉昭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由于重庆尚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尚吉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周长文、王应菊、***、周长贵、周长会、蒋茂伦的委托诉讼代表人***、被告重庆尚吉昭觉分公司负责人李勇波及被告重庆尚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文、王应菊、***、周长贵、周长会、蒋茂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用9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6月15日,原告8人在被告**承包的扶贫安置房修建项目下做工,该项目是从被告重庆尚吉昭觉县分公司处承包来的。原告做工地点是昭觉县竹核乡洛伍阿莫村。2019年6月11日,被告**只支付了原告方部份工钱,剩余57840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继续在工地做工,直至同年6月16日做完手头工作离开工地。被告**之前欠付的工资加上之后未支付的,共欠付98000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等人找到被告**讨要工钱,被告拿不出钱,于是又笔写下了一张欠条并签字捺印,同时承诺第二天带领原告等人去找大老板要钱。

被告重庆尚吉昭觉分公司、重庆尚吉公司辩称:二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向贵林,并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对原告8人的工资金额98000元无异议,该欠条是我本人向原告出具的。我从案外人的子拉古处转包的涉案工程,但我与的子拉古就涉案工程还未进行结算。

原告与被告重庆尚吉昭觉分公司、重庆尚吉公司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原件两份,原告拟证明:原告方在涉案工程做工的事实以及被告方欠付原告方98000元工资的事实。2、工资明细表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方因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劳务工资明细表,以及公司仅支付了百分之六十,还有百分之四十未支付。3、《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书》一份、工程款转账记录,被告重庆尚吉昭觉分公司拟证明:被告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向贵林。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被告罗某的询问笔录,载明:**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原告8人在涉案工程做工。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后,就未支付的部份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的工人工资为57840元,之后,原告继续在工地做工至同年6月16日,原告完工离场。2020年1月14日,原告方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就涉案工程共欠原告方工人工资总额为98000元。

另查明:被告重庆尚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重庆尚吉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重庆尚吉昭觉分公司进行管理。被告重庆尚吉昭觉分公司将涉案工程案转包给了案外人向贵林,并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书》,该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系罗某。重庆尚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变更为重庆尚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98000元劳务费的诉求,依据原告方提供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被告**作为欠款人对此予以认可,能证实原告方就涉案工程所形成的劳务款为9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作为直接支付责任人应承担支付原告方劳务费98000元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重庆尚吉昭觉分公司认可案外罗某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结合被告重庆尚吉昭觉分公司与案外人向贵林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书》及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罗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被告重庆尚吉昭觉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属于违法转包。依照《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重庆尚吉昭觉分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应向原告***、***、周长文、王应菊、***、周长贵、周长会、蒋茂伦就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重庆尚吉公司系其法人,应就被告重庆尚吉昭觉分公司不足以清偿部份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长文、王应菊、***、周长贵、周长会、蒋茂伦支付农民工工资98000元;被告重庆尚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县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尚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尚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县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0元,由被告**、重庆尚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里依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剑 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