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高学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4036号
原告:高学志,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志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04194181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1号。
法定代表人:侯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杰,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学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玄武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芳、董洪文、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红、被告玄武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学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学志医疗费847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营养费1420元(20元/天×71天)、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护理费35924元、残疾赔偿金78063.3元(37173元/年×1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38.1元(24966元/年×5年×21%÷3)、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420元,共计174617.89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及玄武园林公司按责赔偿,被告**对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13时27分左右,原告高学志在被告玄武园林公司安排下,在宁洛高速0公里100米路段由北向南距路中护栏第一股车道的施工现场收取锥筒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右前侧撞到,造成高学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玄武园林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学志无责任。原告后被送往南京市医结合医院治疗,其伤情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如人保南京公司所述。被告**是我领导的家属,苏A×××××号车一直由我使用,我是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玄武园林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有误,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采取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被告***驾驶车辆高速行驶、车速太快、跟车太紧、观察疏忽,以致采取措施后仍撞上原告,我司认为被告***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只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我方不认可,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其准确性、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都得不到保证,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不能真实反映原告身体恢复情况,同时该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故意隐瞒、忽略事实,篡改文字,故我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各项诉请,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同时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他各项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57528.5元,请求法院在我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同驾驶员意见。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本起事故中另一责任主体为用人单位而非伤者本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70天计算;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业家庭户计算,计算年限为9年;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13时27分许,原告高学志在被告玄武园林公司的安排下,在宁洛高速公路0公里100米路段由北向南距路中护栏第一股车道的施工现场收取锥筒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撞到,造成原告高学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玄武园林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学志不承担责任。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被告***系该车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高学志即被送往南京市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同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71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1)右侧顶叶、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部慢性硬膜下积液;(3)左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4)右侧眼眶内壁骨折;(5)右侧顶部皮下血肿;2.胸部外伤(1)右侧1-6、左侧9-10肋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3)两肺肺挫伤;3.右侧肩胛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5.双眼视力损伤;6.双耳听力减退。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右侧额颞硬膜下积液有转化慢性硬膜下血肿可能,左侧额颞有慢性硬膜下血肿再发可能,1个月后门诊复诊,××情变化随时就诊等。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复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7551.4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玄武园林公司垫付57527.5元,原告自行支付23.9元。
2016年6月8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6日出具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1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学志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学志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高学志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4.被鉴定人高学志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5.被鉴定人高学志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20元。
另查明,原告高学志户籍地址为住安徽省来安县三城乡沈圩村沈兴组12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我市打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学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明,被告玄武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学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玄武园林公司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高速二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玄武园林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虽为苏A×××××号车登记车主,但被告***为该车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及被告玄武园林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玄武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且原告鉴定所依据的主要检材经本次庭审质证,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玄武园林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高学志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人保南京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人保南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人保南京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高学志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高学志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8755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高学志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1420元(20元/天×71天)。
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高学志的伤情、原告诉请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1420元(20元/天×71天)。
4.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陪护人员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9110元(住院期间80元/天×71天+出院后70元/天×49天)。
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情况及因事故所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被告玄武园林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其仍具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照南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限210日,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2390元(1770元/月÷30天×210天)。
6.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高学志长期在城镇工作,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70257元(37173元/年×9年×21%)。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高学志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原告诉请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伤残等级及其伤情,不足以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高学志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3420元。
上述损失共计193148.4元(不含鉴定费),其中包含被告***垫付2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玄武园林公司垫付5752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学志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学志10325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79891.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学志23967.42元(79891.4元×30%),由被告玄武园林公司赔偿原告高学志55923.98元(79891.4元×70%),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从上述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被告***垫付的款项20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从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被告玄武园林公司垫付的超出其应赔偿金额的费用共计1603.52元,应由原告返还,为便于案件处理,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玄武园林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学志各项损失合计105620.9元,同时返还被告***垫付款20000元,返还被告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603.52元。
二、驳回原告高学志对被告***、**、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鉴定费3420元,合计4244元,由被告***负担1273元,被告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1元(此款原告高学志已预交,被告***及被告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