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农业农村局与被告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4285号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14013043472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
法定代表人:钱扬才,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凡、周信,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04194181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白马山庄**。
法定代表人: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诉被告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凡、周信,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390742.1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原南京市雨花台区农业局)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绕城公路段扩建工程(桥北段)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并由被告养护三年,约定工程价款暂定5820950元人民币,最终以工程审计价款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款,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支付了3506195元工程款。在被告竣工之后,原告组织进行了初步审计,初审价格为2790000元,后经原告申请鉴定,审定的价格为3115452.9元,原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根据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苗木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养护期已经届满。在养护期内,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养护义务,并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养护期内有绿化植物大量死亡的问题,如在养护期结束后,原告发现绿化植物死亡,应该依法向责任单位主张。鉴定报告中对总长1170米的钢护栏未予以评估,存在漏项。对于红叶石楠、金边黄杨的计价费用存在问题,不同的品质和高度,单价是存在较大差异的,而该批绿植的费用,因当时原告方领导口头交代被告,导致没有书面记录进行确认,产生了本案争议。报告中对景观植物的工程量核减过高。虽然鉴定报告已有审定金额,但是被告仍然坚持,本次项目的工程造价应为4874722.72元,造成巨额差价是由于很多都是原告前领导口头指示增加工程量和变更工程量和项目导致的。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3日,原告(原南京市雨花台区农业局)将位于南京市宁丹公路铁心桥至绕城公路段扩建工程(桥北段)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园林公司施工,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工期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程价款暂定5820950元人民币,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最终以工程审计价款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款。合同约定绿化养护期三年。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于2014年7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截止起诉前,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506195元给被告。2014年9月24日,被告报送原告的结算价为4874772.72元,而原告初步自审的价格为2799478.15元,被告与原告的初步审定价格分歧较大,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至我院。2019年9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国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19年12月19日,南京国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送审价格为4874772.72元,审定金额为3115452.9元,共计花费鉴定费566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招投标文件、工程竣工报告、送审报告、竣工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自身义务,涉案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审定价格为准,南京国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3115452.9元,被告虽然不认可上述报告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书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115452.9元。原告已支付3506195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90742.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结算价款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最终结算价未确定及返还日期未确定之前被告占用资金系合法占有,不需要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但自本判决生效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不返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农业农村局返还工程款390742.1元及利息(以390742.1元为本金,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农业农村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1元,由被告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80.5元,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农业农村局负担3580.5元。鉴定费56600元,由被告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00元,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农业农村局负担2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芳
人民陪审员  金玲
人民陪审员  赵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