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洪梅与左文明、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局、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玄武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0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姗,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号。
法定代表人:胡以红,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红花园161号。
法定代表人:侯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滇宁,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银,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邱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露,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玄武市政养护所)、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玄武园林绿化公司)、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玄武区城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6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姗,上诉人玄武市政养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上诉人玄武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滇宁、徐安银,被上诉人玄武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其他植物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交通。案涉梧桐树的树枝向快车道延伸过低,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且由于该树枝内部腐朽、中空,导致左大鹏驾驶车辆碰撞该树后,树枝轻易发生断裂而引发本起事故。玄武市政养护所、玄武绿化园林公司作为该树木的管养人,未能尽到相应的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过错推定原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由***、**承担40%的责任不当;2.左大鹏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南京打工已经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3.事发时***虽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数年后其必然会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当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4.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
玄武区城管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玄武区城管局是玄武市政养护所的上级主管部门,承担玄武区的绿化管理、监督等综合职责,对于辖区内道路绿化没有直接管护的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玄武市政养护所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左大鹏驾驶车辆撞树所致,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玄武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左大鹏违反禁行标志且疏于观察,驾驶车辆撞断案涉行道树是引发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玄武园林绿化公司作为养护义务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养义务。行道树是否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不属于玄武园林绿化公司的管护和权利范围。据此,玄武园林绿化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玄武市政养护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起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案涉树木自然折断所致,直接和根本原因是因为左大鹏违反限时禁行规定且疏于观察,其驾驶的车辆撞到行道树致使该树部分树枝断落砸中其车顶致其窒息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亦认定左大鹏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该事故是左大鹏自身过错行为所致,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路段树木存在安全隐患,玄武市政养护所未尽相应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路段的行道树生长正常,每天均有大量公交车及其它车辆来往通行。案涉路段的树木均为民国时期的法国梧桐树,因历史原因以及城市道路规划调整、道路地基修整等综合因素的影响,对于该树木枝干的高度标准不应适用《南京市城市绿化养护质量等级标准(试行)关于新栽树木枝干高度的相关规定》。玄武市政养护所提供的日常养护记录、工作台账等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正常管理及养护义务;3.本起事故是左大鹏自身过错所致而非树木自然折断引发,故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4.左大鹏未婚未育,其父母***、**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故左大鹏并不存在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对象,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556元没有依据;另,***、**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误工、餐饮、交通、住宿等费用的实际支出,且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起事故系因左大鹏的过错行为导致,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
***、**辩称,1.本起事故是左大鹏驾车被树枝钩挂导致树枝断裂引发的单方事故,因交警部门无权认定树木管理人的责任,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左大鹏全责。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能作为侵权责任中过错责任的认定依据。案涉梧桐树外表上看枝繁叶茂,但内部已经中空腐朽,因而当案涉树枝钩挂到左大鹏车辆时才轻易发生断裂导致事故的发生。另,根据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古木名树需要建立档案,并且划定保护范围,但玄武市政养护所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南京市城市绿化养护质量等级标准(试行)2.1条规定,本标准可以适用全市各类绿地,自然也应适用涉案的民国古法桐。而案涉树枝向快车道伸延,树枝与地面的高度并不符合上述标准,给来往车辆造成安全隐患,其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故玄武市政养护所未尽到相应的管养义务,应当承担70%的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玄武市政养护所在一审中提供的工作日志恰恰证明其具有对枯树内部填补以及危险树枝提示的管养义务,但其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3.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问题。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
玄武区城管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玄武市政养护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玄武园林绿化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南京市长江路两侧的行道树均为民国时期的梧桐古树,玄武园林绿化公司已经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全面履行了行道树修剪、病虫害防治、腐洞修补等树木养护义务,其养护水平处于行业内领先地位。事发前,玄武园林绿化公司已经对案涉梧桐树的腐洞进行过修补,该树树皮光滑、枝繁叶茂,生长旺盛,为正常生长的行道树,玄武园林绿化公司尽到了管养义务;2.长江路路段历经多次拓宽和维修,每次维修均会抬高路基,导致路基至树木的分枝点高度逐步降低,故行道树与相邻机动车道的通行影响并非玄武园林绿化公司造成,玄武园林绿化公司亦不具有安全提示和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且行道古树的保护、砍伐等均有严格的规定,玄武园林绿化公司无权擅自砍伐。因此,玄武园林绿化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案涉树木的折断系左大鹏驾驶车辆撞击所致,不属于养护不当造成的折断,一审判决以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判令玄武园林绿化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左大鹏的母亲**年仅52岁,具有劳动能力,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不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其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且金额超出合理范围;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左大鹏过错所致,玄武园林绿化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的答辩意见同对玄武市政养护所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
玄武区城管局、玄武市政养护所均辩称,同意玄武园林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玄武区城管局、玄武区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8863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4100元、餐饮费8000元,前述费用合计1266180元,按70%主张);2.一审诉讼费用由玄武区城管局、玄武区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子女:左芹芹、左婷婷、左大鹏。左芹芹、左婷婷均已成年,左大鹏未婚、无子女。***、**及左大鹏均为农村户籍。
2016年6月9日20时48分左右,左大鹏驾驶南京快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外廓尺寸5995×2076×3020mm),违反限时禁行的规定通行,沿南京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大会堂附近时,其车厢前部右侧撞到道路北侧行道树,导致该树枝干断落,砸中苏A×××××号货车车顶顶部及位于对向车道等候信号放行由吴建群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车顶顶部,造成左大鹏当场死亡、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事故现场沥青路面,道路平坦,视线良好;左大鹏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规定通行,行驶中观察疏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左大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群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左大鹏死亡后,于2016年7月2日在南京火化。
另查明,事故地段的道路路面宽阔,由东向西、由西向东单向通行均有三条机动车道。道路两侧的行道树为生长多年的梧桐古树,梧桐古树的树枝多不同程度的向道路内临近的机动车道延伸,与梧桐古树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行车净空受到一定影响。被撞的梧桐古树树干进行了刷白,事发前曾经过修整,事发时外形枝繁叶茂,生长态势良好,被撞断的枝干为主要枝干之一,该枝干延伸至与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枝干被撞断后显示树干内部存在一定程度的中空。
玄武区城管局系负责城市绿化综合管理的行政机关,为养护所的上级主管部门。玄武市政养护所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为:负责辖区内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综合管理,编报和执行年度养护计划,对养护企业作业质量进行监督考核,合理使用养护资金,承办有关招投标工作,承担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组织实施上报指令性任务。
2015年1月27日,玄武园林绿化公司(乙方)与玄武市政养护所(甲方)签订《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南京市玄武区部分片区属地公共绿化(新街口、梅园、孝陵卫片区等)的养护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完成项目范围内绿化养护:道路、广场和游园绿地范围内的行道树、乔灌木等植物的浇水、修剪、病虫害防治以及植物的补植等,保证道路、广场和游园绿化大道景观设计要求等;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乙方应按照《南京市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程(试行)》的要求精心组织养护,系统地掌握园林设施养护动态,达到《南京市城市绿化养护质量等级标准(试行)》一级标准;因养护责任而造成所承包养护范围内的园林设施对自身或第三方形成伤害时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等等。根据《南京市城市绿化养护质量等级标准(试行)》规定,行道树的养护质量标准中,一级养护标准、二级养护标准、基本养护标准的内容均包括:新载树木定干高度为3.8米;无影响交通、架空线路、路灯、建筑、行人安全的树枝;等等。
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左大鹏系农村户籍,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左大鹏死亡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7606元计算二十年,认定为352120元;2.丧葬费336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左大鹏死亡时,其父亲***年仅47周岁,并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其母亲**年满52周岁,作为女性农村居民,可以认为不再具有继续从事体力劳动的能力,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428元计算二十年,并结合**的扶养人情况,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556元;4.误工费、餐饮费,酌定为3000元;5.交通费,左大鹏死亡后于2016年7月2日火化,***、**举证的交通费票据并不均系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故法院酌定为1000元;6.住宿费,***、**主张2016年7月1日的住宿费3100元系几十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该费用超出合理的范围,同年9月14日的住宿费216元并不属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故酌定住宿费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南京市城市绿化养护质量等级标准(试行)》亦明确要求,行道树无影响交通、架空线路、路灯、建筑、行人安全的树枝。玄武市政养护所依法作为涉案树木的管理人,负有保证行道树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的义务;玄武园林绿化公司作为涉案树木的直接管理人,亦负有该义务。涉案树木的枝干偏低,影响了相邻道路的行车净空,导致左大鹏驾驶正常车辆行驶时,车顶撞击枝干发生事故死亡,涉案树木存在影响交通安全的隐患。即便因涉及古树保护问题无法完全消除该安全隐患,玄武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亦应采取合理措施提醒车辆或行人注意避免风险,即便在道路上设置交通警示标志等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玄武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亦应与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商采取措施,而玄武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履行了前述义务。玄武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路段道路平坦、宽阔,视线良好,左大鹏在行驶中疏于观察,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玄武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的侵权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玄武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对***、**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玄武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左大鹏违反禁行规定通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左大鹏在事发路段禁止通行的时段内驾驶车辆通行,违反了行政管理的规定,但事发路段并非系禁止涉案车辆通行的道路,受害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本案侵权责任并非同一事项,两者责任认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责任的构成要件等均存在差异,左大鹏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意味着本案玄武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玄武市政养护所辩称,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应由玄武园林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玄武市政养护所对涉案树木负有法定的管养义务,其与玄武园林绿化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只是履行管养义务的方式,双方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并不能成为玄武市政养护免除责任的事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玄武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为死亡赔偿金25960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333.6元)、丧葬费2016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200元以及误工费、餐饮费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故的后果、左大鹏以及玄武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的过错情况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因玄武城管局并非涉案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玄武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南京市玄武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9605.6元、丧葬费2016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和餐饮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1336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申请证人戈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戈某陈述,其在南京从事水果批发和零售生意。左大鹏自2015年春节到其处工作,担任驾驶员,工资为2000元-2500元/月,2016年4月左大鹏离职。证人王某陈述,其在南京从事个体经营,左大鹏于2016年端午节前到其处担任驾驶员,上班仅9天即发生了本起事故。***、**发表质证意见称,通过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左大鹏在南京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南京,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玄武城管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供,且因无法核实两位证人的身份以及其与左大鹏之间是否真实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玄武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玄武区城管局的质证意见。
二审中,***提交2017年12月8日江苏省淮安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该病历记载,左眼视物不清七年。查视力,右眼0.8,左眼无光感。诊断:左侧视神经萎缩,左眼废用性外斜。玄武城管局、玄武市政养护所及玄武园林绿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效力均不认可,同时认为,即使该病历记载的病情属实,也不足以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
二审另查明,***于2016年6月21日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交警一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左大鹏是货车驾驶员,2015年2月份来南京工作。左大鹏并非一直在一家公司工作,其经常换公司。
证人王某2016年6月14日在交警一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通过百姓网发贴招聘驾驶员,左大鹏前来应聘并于2016年5月31日开始在其处担任驾驶员。
还查明,本案一审期间,***于2017年8月1日向法庭陈述,左大鹏平时挣钱都有是自己花,家里有时还要贴补他。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过错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左大鹏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是否有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一审判决对误工费、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过错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左大鹏驾驶案涉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大会堂附近时,其车厢前部右侧撞到路北侧的行道树,导致树枝断裂,砸到该车顶部,造成左大鹏当场死亡。经查,案涉道路两侧的行道树为生长多年的梧桐古树,且梧桐树枝干均不同程度的向机动车道延伸,对相邻的一股机动车道净空产生一定影响。玄武市政管理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在一、二审中也均陈述,案涉路段由于进行过多次拓宽和维修,路基不断被抬高,导致路基与树木的分枝点高度逐步降低。由此可见,玄武市政管理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对案涉路段行道树树枝与路面净空距离并不符合新树栽种的高度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是知晓的。玄武市政管理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作为案涉树木的管养人,负有保证案涉树木不致影响交通、建筑及行人安全的职责,而玄武市政管理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树木尽到了危险提示或已经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等管养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左大鹏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规定通行,行驶中疏于观察,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自身存在程度过错。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风险控制能力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玄武市政管理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连带承担60%的责任,左大鹏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由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玄武市政管理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尽到了管养人应尽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左大鹏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诉主张,左大鹏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证实其观点,二审中,***、**申请证人戈某、王某到庭作证。证人戈某陈述,左大鹏于2015年春节到其处工作,2016年4月离职。证人王某陈述,左大鹏2016年5月底应聘在其处担任驾驶员。以上两证人的证言与***2016年6月21日在交警一大队陈述“左大鹏2015年2月来南京工作”的内容以及王某2016年6月14日在交警一大队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左大鹏确系在驾驶车辆从事货运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可以认定左大鹏自2015年2月起在南京工作和生活,并非以务农作为其收入和生活来源。玄武区城管局、玄武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该证人证言的相反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予以纠正,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本院认定左大鹏的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
关于争议焦点3,即***、**是否有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此可见,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扶养人范围。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系左大鹏的父亲,出生于1969年3月28日。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47岁。***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称其左眼失明,丧失劳动能力,但根据***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诉,其左眼系七年前受伤,在其左眼受伤后,曾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4-5年,目前在家务农。以上事实证明***左眼外伤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在二审提供的病历显示其左眼视神经萎缩之疾患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主张,其几年之后必然会丧失劳动能力,故而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左大鹏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经查明,**系左大鹏的母亲,出生于1963年7月29日,农民,事故发生时**52周岁。一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实际由左大鹏扶养。综合***在一审中“左大鹏平时挣钱自己花,有时还要家里贴补”以及其二审庭审中“以前我开车以及我儿子在外赚钱,**在家种地。现在左大鹏去世后,我一个人种田,**生病卧床”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事发时**具有劳动能力也非左大鹏生前的被扶养人。故玄武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关于**不符合法定被扶养人条件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定被扶养人资格,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4,即一审判决对误工费、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左大鹏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来宁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住宿费、餐饮费及交通费属其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提供的相应证据,酌定支持其误工费及餐饮费共计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并无不当。左大鹏、**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费用过低,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玄武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上诉认为,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之中,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认为,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低的上诉意见以及玄武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主张本起事故是由左大鹏的过错行为所致,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玄武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03040元;2.丧葬费33600元;3.误工期、餐饮费300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84264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玄武市政养护所、玄武园林绿化公司应当连带赔偿***、**的损失为535584元(842640元×60%+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苏0102民初6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6)苏0102民初6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市玄武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南京市玄武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53558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负担1932元,由南京市玄武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南京市玄武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负担1232元;由南京市玄武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南京市玄武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栗娟
审判员  朱莺
审判员  沈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