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3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弘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石家庄市弘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合伙协议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5民初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家庄市弘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均称其与上诉人为合伙关系,而且认可涉案工程款已全部回款到合伙人名下,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合伙协议》由各上诉人返还合伙本金,因此,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诉求及《合作协议》、《保证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合伙本金,被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河北省行唐县,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由被告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5民初6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