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81民初5599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
被告:程杰,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路通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刘金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文。
原告***与被告程杰、遵化市路通道桥责任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被告程杰、被告遵化市路通道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6153.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00元。
被告程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职务行为,车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遵化市路通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程杰是其单位职工,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有保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给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车辆行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均经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事项,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皮卡车登记所有人为遵化市路通道桥责任有限公司,该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2017年7月2日18时许,程杰驾驶×××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上关水库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30487.16元,其中,被告遵化市路通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55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期180天,开支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762元。
2018年12月1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共计29965元。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护理费;2.误工费;3.精神抚慰金;4.交通费;5.摩托车损失。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
1.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法医评定为150天,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2.33元/天,故认定为15349.5元;
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法医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经核算为367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为3400元/月,主张误工费40800元数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抚慰金。经法医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
4.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检查、复查、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为800元;
5.摩托车损失。原告称系2009年购买,开支5000余元,事故中,原告车辆确实受损失,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损失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皮卡车的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程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7311.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86711.5元、财产损失项下600元);
二、由原告***返还被告遵化市路通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5500元;
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给付原告***81811.5元、给付被告遵化市路通道桥有限责任公司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元,减半收取1411.5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贺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