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路通道桥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10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 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遵化市,系***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遵化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化市路通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设南路与112国道交叉口东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主要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为15349.5元,超出其起诉数额12000元。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单位工作,也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收入减少,上诉人不赔付误工费。 ***答辩意见:按一万二千元主张的,一审按行业标准判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6153.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冀B×××××皮卡车登记所有人为遵化市路通道桥责任有限公司,该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2017年7月2日18时许,**驾驶冀B×××××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上关水库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30487.16元,其中,被告遵化市路通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55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期180天,开支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762元。2018年12月1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共计29965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护理费;2.误工费;3.精神抚慰金;4.交通费;5.摩托车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法医评定为150天,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2.33元/天,故认定为15349.5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法医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经核算为367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为3400元/月,主张误工费40800元数适当,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经法医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检查、复查、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为800元;5.摩托车损失。原告称系2009年购买,开支5000余元,事故中,原告车辆确实受损失,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损失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B×××××皮卡车的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7311.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86711.5元、财产损失项下600元);二、由原告***返还被告遵化市路通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5500元;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分别给付原告***81811.5元、给付被告遵化市路通道桥有限责任公司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减半收取1411.5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116.5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其诉讼请求总额。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证明和工资表,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了误工期,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是并无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