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路通道桥有限责任公司

遵化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1民初6743号 原告:遵化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联实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遵化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90252.4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全部付清。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2021年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处的遵化市长城旅游公路改造工程的防护、路基等分项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证,现工程均已投入使用。项目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490252.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剩余款项的数额无异议。因为这项工程现在还没有交工验收,好多款项还没有拨付到位,所以某乙公司现在不能给清工程款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将遵化市长城旅游公路改造工程的圆管涵、水泥砼路面浇注工程承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2021年7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将遵化市长城旅游公路改造工程的路基防护工程承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原告某甲公司按照被告某乙公司的设计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某乙公司为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完工证,经核算工程总金额为982752.45元。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82752.45元。被告某乙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492500元,尚欠工程款490252.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完工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所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称遵化市长城旅游公路改造工程还没有交工验收,还有部分没有走完手续,工程款项还没有完全到位。原告主张遵化市长城旅游公路改造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还主张被告某乙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后,被告某乙公司给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完工证,经核算工程总金额为982752.45元。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亦为982752.45元。原告某甲公司称被告某乙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492500元,经核算尚欠工程款共计为490252.45元。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490252.4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某乙公司抗辩主张遵化市长城旅游公路改造工程还没有交工验收,还有部分没有走完手续,工程款项还没有完全到位。但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未给付,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0252.45元,并自2024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4元减半收取432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47元,由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上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