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1民初467号
原告:***,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遵化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1086.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的父母,2023年8月25日5时20分许,***驾驶冀B3××**小型轿车沿通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武公路(924公里+200米)(原邦宽线)回龙峪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驾驶的冀HD××**中型普通客车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死亡。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冀HD××**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此诉。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15759.92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对责任不认可。被告道桥公司施工前已经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在交警队进行了备案,并经过媒体对施工断交公告进行了广而告之,对施工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对通行路段设置了分道标志,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另外,即使将来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责任的话,该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再按法院确定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请法庭对原告的主体问题进行核实。***为***的继父,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的亲生父亲应当作为本案的原告。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处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有亲生父亲是***,也参加过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故本案应该由其亲生父亲作为原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某乙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和两个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比例。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HD××**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冀HD××**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23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
2023年8月25日5时20分许,***驾驶冀B3××**小型轿车沿通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武公路(924公里+200米)(原邦宽线)回龙峪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驾驶载乘***、***、***、***、***、***、***侠、***、***、***、***、***、***、***的冀HD××**中型普通客车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死亡,被告***及***、***、***、***、***、***、***侠、***、***、***、***、***、***、***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复核结论为维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死者***生于2001年9月5日,生前户籍在河北省遵化市××乡××村。原告***与***于2000年9月1日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5日生育***生,于2006年11月4日生育***。原告***与***于2009年2月12日在遵化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离婚后带着***于2018年4月23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与***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关系。
审理中***声明:自愿放弃***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应获得的一切赔偿,所有赔偿款归***母亲***领取,无需通知其领款,放弃继承遗产,也不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所有损失,不承担***的债务,不参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官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产生争议。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丧葬费46683元、死亡赔偿金87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334.9元。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1、丧葬费46683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河北省2022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3366元/年计算六个月的总额,即46683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46683元。
2、死亡赔偿金872680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43631元计算20年,即87262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87262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5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334.9元。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已经包括在死亡赔偿金项目内,现原告方另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为956803元。
本院认为:冀HD××**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系***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侠、***、***、***、***、***、***、***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审理中被告某甲公司抗辩主张其施工前已经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在交警队进行了备案,并经过媒体对施工断交公告进行了广而告之,对施工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对通行路段设置了分道标志,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以及***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但被告某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被告某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8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80000元),原告方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经济损失77680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25%的比例进行赔偿,即194200.75元。被告某甲公司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388401.5元。原告方的其余经济损失自行承担。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4200.75元。
二、由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840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8元,减半收取5979元,由原告***负担389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负担2743元,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