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路通道桥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81民初3401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34156.0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25日05时20分许,***驾驶冀B3××**小型轿车沿通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武公路回龙峪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冀HD××**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死亡,***和其驾驶车辆内的多名载乘人员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作业未在安全距离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违反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车辆内的载乘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驾驶的冀HD××**车辆在原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冀HD××**车辆载乘人员***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了保险责任,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 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就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责任不认可。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前已经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在交警队进行了备案,并经过媒体对施工断交公告进行了广而告之,对施工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对通行路段设置了分道标志,同时该路段为半施工半通行路段。本起事故的发生地点为通行路段,并非断交的施工现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无证驾驶、超速驾驶机动车,该项内容证明***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并无处理道路行驶过程中突发情况的能力,且超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安全行驶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这两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仅仅承担了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仅仅是违反操作规范,也承担了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显责任认定不合理。该起事故中***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明显高于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明显不合理,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各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之外应当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二、***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虽然无证驾驶,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等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驾驶车辆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5日5时20分许,***驾驶冀B3××**小型轿车沿通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武公路回龙峪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载乘***等人在内的冀HD××**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等人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作业未在安全距离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违反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260970.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损失为268330.08元(医疗费431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6609.6元、误工费42277.44元、残疾赔偿金157071.6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300元、复印费18.4元),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乘坐***所有的,***驾驶的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造成***损失。自***同意***搭乘该车辆时即视为与***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其负有将***按照约定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因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作为雇主的***应当对***的损失承担承运人责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应承担的承运人责任在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在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情形下,其有选择依据何种法律关系主张的权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且该行为确实也增加了自身的危险,会扩大自身的损害结果,故本院酌定***承担10%责任。***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赔偿***268330.08元的90%,计241497.07元,上述赔偿金额不超过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保每座4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应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故作出(2024)冀0281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41497.07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已按判决书记载的数额赔偿了***损失241497.07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23年8月25日***驾驶冀B3××**车辆与***驾驶冀HD××**车辆载乘***等人发生交通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因***为冀HD××**车辆在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车上人员责任险,后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已按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冀0281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损失241497.07元,现其诉请要求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应负担的赔偿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先行扣除***驾驶的冀B3××**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致***驾驶的冀HD××**车辆多名乘客受伤,故本院酌定在***损失中先行扣除冀B3××**车辆交强险赔偿款19800元(医疗项下1800元,死亡伤残项下18000元)。另因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10848.54元[(241497.05-19800)×5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0848.5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元,减半收取1491.5元,由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21.5元,由被告遵化市某某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