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9365号
原告:武建波,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吉时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杨庆玉,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北京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2号楼1层4单元101室-CZB090。
法定代表人:李重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景,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中心422室。
法定代表人:赵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柳斌,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建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庆玉(以下简称姓名)、北京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锦公司)、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杨庆玉,铭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景,路捷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庆,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柳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768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6元、营养费9881元、护理费20460元、住宿费10957.82元、交通费7965.09元、误工费91773.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高速路进京方向北皋出口东侧400米处,杨庆玉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在内侧车道作业时,潘某1驾驶×××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事故,致使潘某1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潘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庆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其主张各被告赔偿。
杨庆玉辩称,我的意见同铭锦公司一致。
铭锦公司辩称,杨庆玉系我公司员工,事发在工作期间。我公司与路捷通公司无关。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路捷通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潘某1诉讼案件中已查明此情况。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庆玉为次要责任,商业险按照30%比例承担。医疗费凭发票原件计算,与工伤不能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日100元;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住宿费过高,且无复查医嘱及病例;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无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6日5时19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高速路进京方向北皋出口东侧400米处,杨庆玉驾驶事故车辆头西尾东停在最内侧车道进行作业时,适有潘某1驾驶×××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内乘原告)从后方驶来,潘某1车辆前部将杨庆玉车撞出后,杨庆玉车右前部又与道路北侧金属护栏接触,造成潘某1、杨庆玉、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金属护栏损坏。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管部门于2021年3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1为主要责任,杨庆玉为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庆玉系铭锦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自2021年1月16日住院至2021年4月2日共计76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跖跗关节开放性骨折(左,Chopart关节骨折伴脱位)、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骰骨撕脱骨折、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左中足背外侧皮肤挫裂伤伴缺损、左拇趾趾蹼皮裂伤、双肺挫伤,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2021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原告第二次至该院住院治疗,共计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跟骨克氏针+跟骰关节外固定架术后,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若干张,金额共计177159.31元,其中包含病例复印费23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饭费充值票据若干张,证明住院46天支出9856元。营养费系原告估算。护理费,原告按照每日220元计算3个月,其提交部分护工护理费收据佐证。住宿费和交通费,原告称系按照医嘱从张家口到北京复查所产生的费用,其提交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佐证。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收入7200元计算10个月,其提交收入证明和休假证明佐证。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估算。
另查,保险公司已赔偿潘某1继承人潘某2、田某1、潘某372万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90004.8元,商业三者险项下629995.2元。
本院认为,杨庆玉驾驶事故车辆与潘某1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1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潘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庆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保险情况,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赔偿,再有不足的由杨庆玉的用工单位铭锦公司按照次要责任赔偿。就具体赔偿比例,本院酌定为30%。路捷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诊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其主张数额未超过本院核算金额,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营养期90日,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护工护理部分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支持,家属护理部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日150元,核算后共支持1889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家住河北,其到北京就医复诊确实会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故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上述两项损失70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误工期7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本院按照该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建波护理费1889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7000元、误工费50400元、医疗费18000元,以上共计942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建波医疗费476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350元,以上共计51407.89元;
三、驳回原告武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原告武建波负担66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3元(原告武建波已预交,被告北京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武建波)。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焦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