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5080号
原告兼原告闫某法定代理人:邢月红,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刘翠英,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闫某,男,200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福,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
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亚光,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
被告: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中心422室。
法定代表人:赵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月红、刘翠英、闫某与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公路公司)、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通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880号民事判决。邢月红、刘翠英、闫某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838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月红及其与原告刘翠英、闫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福,被告首都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亚光,路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月红、刘翠英、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12 989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50 802元、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 916.5元、精神抚慰金80 000元,上述费用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30%比例,数额共计581 90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邢月红系闫龙江之妻,闫某系闫龙江之子,刘翠英系闫龙江之母,2018年12月30日21时30分,闫龙江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北五环主路功德寺桥西出口处(西向东),闫龙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封闭出口的水泥隔离墩相撞,造成闫龙江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因首都公路公司系涉案道路的管理者、涉案隔离墩的管理单位和维护单位,其应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其在事故发生的主路西向东方向出口处使用水泥隔离墩,隔离墩摆放杂乱,中间有较大空隙,且隔离墩没有设置反光警示标志及安装警示灯;道路中的隔离墩在夜间及白天视线不良时应安装反光条及开启警示灯及设置防护措施,以提醒过往车辆注意安全。而涉案道路在首都公路公司管理期间并没有按照规定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以及放置的隔离墩也未安装反光条及警示灯,导致闫龙江夜间行车至事发地点时,没有看到首都公路公司放置的隔离墩上的反光标志及警示灯,当场死亡。上述原因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首都公路公司辩称,第一,对发生的事件表示同情,但是,按照事故认定书,死者存在酒驾,属于单方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本案事故属于交通设施,我方不是交通设施的管理人,在2009年我方已经将该设施移交其他政府部门,我方也未委托路捷通公司对该设施进行维护,故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路捷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与他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关联性。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在闫龙江,我方仅仅是负责道路的清扫养护。闫龙江所撞的隔离墩是封堵出口的,并且隔离墩也不是我们单位放置的,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现场状况没有问题,因此,我们不需要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闫龙江与邢月红系夫妻,闫某系二人之子,刘翠英系闫龙江之母,闫锡开系闫龙江之父(已去世)。闫龙江户籍性质为居民户籍。
2018年12月30日21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五环主路功德寺桥西出口处(西向东),闫龙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封闭出口的水泥隔离墩相撞,造成闫龙江当场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闫龙江的驾驶证状态正常,准驾车型为D。现场道路系城市快速路,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道路平坦,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道路中心设有隔离护栏,主路两侧设有防撞护栏,事故发生在主路西向东方向出口处,划有一条机动车道,出口已被水泥隔离墩封闭。隔离墩西侧50米处设有禁止驶入交通标志。现场设有出口指示交通标志(通往槐树居方向出口指示交通标志己做白漆喷涂)。五环路设有摩托车禁止驶入交通标志。发生事故时夜间,路灯开启,天气晴,视线良好。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闫龙江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首都公路公司提交《五环路交通设施和监控设备交接协议》,证明在2009年3月1日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签订该协议,约定将前述事发路段隔离墩等移交给该局管理维护。该协议附有五环路交通局管理设施移交清单、五环路交通管理设施交接细则。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市交管局调查,该局出具函件,主要意见为,一、认可签订前述协议的情况,相关交接设施的具体位置、设施名称和数量均在《五环路交通管理设施交接细则》中进行了约定;二、事故隔离墩、标志所处的桩号为K80-70m,不在《五环路交通管理设施交接细则》中,未移交该局管理、养护。
另查,首都公路公司与路捷通公司签订《五环路一二期养护承包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地所在路段由路捷通公司负责道路养护工作,道路养护主要包括:承包路段内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沿线设施的维修保养,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及各种构造物,沿线设施的日常维护与巡视检查。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方面:主要包括:承包路段内路面、中央隔离带、沿线设施的保洁工作,包括对路面、中央带实施机械清扫、机械清洗与人工保洁作业,对路产设施实施清洗,对钢板护栏进行油饰;清理护栏及砼构筑物上喷涂的非法小广告;以及进行道路遗撒及交通事故后的应急抢险工作。
审理中,邢月红、刘翠英、闫某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收据、发票,证明其丧葬费支出情况。2、照片,证明事发时及事发后的现场状况,隔离墩未安装反光条等。3、截图,证明闫龙江生前从事送外卖工作,在城镇工作生活的情况。3、证明,证明刘翠英作为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庭审中,关于误工费,邢月红、刘翠英因处理丧葬事宜导致收入受损,二人都是打零工,刘翠英是做保姆、清洁工作,邢月红是做服装销售工作。
庭审中,根据向鉴定相关部门询问以及双方当事人意见,现本案无法就交通标识设置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关于主体。邢月红、刘翠英、闫某主张首都公路公司、路捷通公司对事故路段隔离设施承担养护管理职责,提交了《五环路一二期养护承包合同》为证,首都公路公司、路捷通公司对此不认可,首都公路公司提交《五环路交通设施和监控设备交接协议》,证明已经移交给市交管局,经本院依法调查,并经了解情况,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首都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予采纳,应认定对事发隔离设施承担管理职责。路捷通公司受首都公路公司委托进行养护,属于单独合同关系,考虑到合同约定等,邢月红、刘翠英、闫某要求路捷通公司直接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责任。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龙江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系针对交通事故作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按照相关规定,道路管理者应就交通标志设置符合相关规定及相关标准等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再次,事发路口以水泥隔离墩作为隔离设施,未安装反光条等警示。虽然,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在夜间,当时路灯开启,天气晴,视线良好,但考虑到水泥隔离墩与地面颜色接近,尤其是在夜间,分辨难度增大,而如果安装发光条等警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产生紧急制动的可能,对于损害结果发生会有一定程度的降低。因此,综合以上认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及当事人意见,闫龙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首都公路公司对于事故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第三,关于各项赔偿金额,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并综合当事人意见,对各项赔偿金额依法酌情予以确定,并按照前述比例依法予以计算。同时,关于邢月红、刘翠英、闫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对于救护车费用及门诊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医疗费用,从性质上应属于丧葬相关费用,应包含在其所主张的丧葬费中,其以医疗费名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按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邢月红、刘翠英、闫某医疗费59元;
二、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邢月红、刘翠英、闫某交通费60元、误工费400元;
三、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邢月红、刘翠英、闫某丧葬费5080.2元、死亡赔偿金178 990元;
四、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邢月红、刘翠英、闫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五、驳回邢月红、刘翠英、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9元,由邢月红、刘翠英、闫某负担6436元(已交纳),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洪杰
人 民 陪 审 员 闫军政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青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