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66412号

原告:**,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法定代理人:赵亮,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石泓竹,北京泓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中心422室。

法定代表人:郑平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灏波,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泓竹,***和养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584 442.59元(支付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 68 300元、营养费5160元、已经产生的护理费24 720元,今后20年的护理费292万元、交通费14
749.5元、护理用品费742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住宿费5225元、鉴定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1
359 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 241元、今后20年的辅助器具费14.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原告乘坐***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严重受伤,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是养护公司员工。

***和养护公司辩称,***是养护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原告也是养护公司员工,其治疗期间,养护公司一直照常给其发放工资,原告应该走工伤,不应按照交通事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人保北分辩称,原告是车上人员,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与彩虹路交叉口,***驾驶×××号普通货车行驶时,车载水箱将车上的原告挤压,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1月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以下简称海军总医院)住院至今,经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2018年3月15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植物性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鉴定费39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三期鉴定,2020年5月13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一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至原告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为止,护理期限内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但原告目前入住于海军总医院ICU,病情危笃,需要全天候轮流护理,目前护理人数为2-3人,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海军总医院2020年7月15日出具的告知书,记载原告脑损害严重,在该院住院治疗2年余,病情无改善,无法进行高压氧治疗,意识状态无法恢复,不适合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建议转院,原告尚欠付住院费584 442.59元,要求原告补缴,原告据此要求直接将住院费支付给医院。原告是养护公司员工,原告要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亲赵洪毕,1946年2月20日出生,有原告和赵亮两个子女,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护理费收据,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10日共计发生52 060元(前期每天100元,后期每天120元)。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房费收据若干张,据此主张住宿费;提交食品发票若干张,据此主张营养费;提交收据、日用品发票若干张,据此主张护理用品费;提交出租车票等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按照两人每人每天200元计算20年的护理费,每天20元计算20年尿不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在驾车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致其车上的原告受伤,养护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该两种保险都是向车外第三人赔偿的保险,原告作为车上人员要求其本车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有医院催款单为证,养护公司应支付至原告所在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发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至今已两年余,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护理费,原告分两部分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2020年6月10日前实际产生的52 060元本院支持,考虑到现原告病情危笃,多年治疗病情无改善,此次本院先从6月11日支持到今年年底共计204天的护理费,参照原告之前请护工的标准每天120元计算为24 480元,之后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原告一直住院治疗,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调整。护理用品费和今后的辅助器具费,从原告的病情看,其每天使用尿不湿合理,本院支持从事发之日到今年年底共计121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之后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住宿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人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所需的住院费584 442.59元支付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

二、被告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8 300元、营养费5160元、护理费76
54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用品费24 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住宿费5225元、鉴定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1 510 041元,共计1 758 4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
230元,由原告**负担24 68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5 54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先于执行费4460元,由被告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颉晓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