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880号
原告:***,女,1955年2月3日出生。
原告:**,男,2005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月红,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
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爽,女,该单位法务。
被告: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中心422室。
法定代表人:郑平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月红、***、**与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公路公司)、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通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月红及原告邢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被告首都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爽、路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12 989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50 802元、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 916.5元、精神抚慰金80 000元,上述费用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30%比例,数额共计581 90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邢月红系闫XX之妻,**系闫XX之子,***系闫XX之母,2018年12月30日21时30分,闫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北五环主路功德寺桥西出口处(西向东),闫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封闭出口的水泥隔离墩相撞,造成闫XX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因被告系涉案道路的管理者、涉案隔离墩的管理单位和维护单位,被告应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被告在事故发生的主路西向东方向出口处使用水泥隔离墩,隔离墩摆放杂乱,中间有较大空隙,且隔离墩没有设置反光警示标志及安装警示灯;道路中的隔离墩在夜间及白天视线不良时应安装反光条及开启警示灯及设置防护措施,以提醒过往车辆注意安全。而涉案道路在被告管理期间并没有按照规定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以及放置的隔离墩也未安装反光条及警示灯,导致闫XX夜间行车至事发地点时,没有看到被告放置的隔离墩上的反光标志及警示灯,当场死亡。上述原因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首都公路公司辩称:我单位认为在道路养护方面是没有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闫XX的责任,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路捷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与他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关联性,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在闫XX,我方仅仅是负责道路的清扫养护义务,闫XX所撞的隔离墩是封堵出口的,并且隔离墩也不是我们单位放置的,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现场状况没有问题,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闫XX,我们不需要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闫XX与邢月红系夫妻,**系二者之子,***系闫XX之母,闫X系闫XX之父(已去世)。闫XX户籍性质为居民户籍。
2018年12月30日21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五环主路功德寺桥西出口处(西向东),闫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封闭出口的水泥隔离墩相撞,造成闫XX当场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闫XX的驾驶证状态正常,准驾车型为D。现场道路系城市快速路,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道路平坦,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道路中心设有隔离护栏,主路两侧设有防撞护栏,事故发生在主路西向东方向出口处,划有一条机动车道,出口已被水泥隔离墩封闭。隔离墩西侧50米处设有禁止驶入交通标志。现场设有出口指示交通标志(通往槐树居方向出口指示交通标志己做白漆喷涂)。五环路设有摩托车禁止驶入交通标志。发生事故时夜间,路灯开启,天气晴,视线良好。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闫XX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所属道路为首都公路公司管理,首都公路公司与路捷通公司签订五环路一二期养护承包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地所在路段由路捷通公司负责道路养护工作,道路养护主要包括:承包路段内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沿线设施的维修保养,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及各种构造物,沿线设施的日常维护与巡视检查。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方面:主要包括:承包路段内路面、中央隔离带、沿线设施的保洁工作,包括对路面、中央带实施机械清扫、机械清洗与人工保洁作业,对路产设施实施清洗,对钢板护栏进行油饰;清理护栏及砼构筑物上喷涂的非法小广告;以及进行道路遗撒及交通事故后的应急抢险工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收据、发票,意在证明其丧葬费支出情况。原告提交照片,意在证明事发时及事发后的现场状况。原告提交截图,意在证明闫XX生前从事送外卖工作,在城镇工作生活的情况。原告提交证明,意在证明***作为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邢月红、***因处理丧葬事宜导致收入受损,二人都是打零工,***是做保姆、清洁工作,邢月红是做服装销售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承担主体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关于责任主体,原告主张因隔离墩的设置及摆放存在问题导致闫XX的死亡,该隔离墩系因阻隔道路所设,并非路捷通公司的养护工作范围,相应的责任主体应为道路的管理单位即首都公路公司。故原告要求路捷通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机关首都公路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在公共通行道路上倾倒妨碍通行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物件损害责任,应由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道路管理者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致害物品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应为因不当处置或者不当管理妨碍他人通行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可移动物。本案所涉的隔离墩是根据实际通行状况所设置的阻隔道路设施,属于道路交通分隔设施的固定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所指的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的障碍物。同时,事发地点属于禁止通行的路段,在进入此处的出口处设有禁止驶入交通标志及指示交通标志,且闫XX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按规定应禁止驶入事发地点所处的五环路。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XX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赔偿相应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邢月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9元,由邢月红、***、**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宋宁
人 民 陪 审 员 张丽达
人 民 陪 审 员 林砚奎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