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等与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6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服务中心422室。
法定代表人:郑平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男,2001年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兼周某2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周某3(周某2之父),1969年4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49年10月14日出生。
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1、周某2、周某3、胡某(以下简称周某3等四人)及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捷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重新划分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京公交(海)认字(2017)第001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存在问题的,与京公交(海)认字(2017)第00175号事故认定书相互矛盾,此前交通队认定我方无责任,复核后认定我方为次要责任,理由并不充分。2.我公司的作业车辆存在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缺陷,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事发当时正值中午,能见度良好,作业车辆颜色醒目,箭头指示灯及红蓝警示灯全部开启,故我公司无责任。即使我公司有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30%的责任比例也过高。3.一审法院认定周某1的误工费、周某3等四人的交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证据支持,死亡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145500元。
周某3等四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路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海淀交通支队第001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复核后的结论,相当于自我纠错,效力优先。2.路捷通公司的道路养护车辆与社会车辆不同,法律规定了其特殊义务,交通部门认定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一审法院确定路捷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3.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数额合理,周某3等四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是按照2017年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正确。
华泰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针对路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同意承担二审诉讼费。
周某3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425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178.67元、丧葬费4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627959.67元,判决路捷通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40%的赔偿责任,合计718038.80元;2.由路捷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12时5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主路1452灯杆处,路捷通公司司机韩保成驾驶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京AAA8**)由南向北在左侧车道内养护作业行驶,适有周某3驾驶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京QP1S**,车内乘客陈某)同车道由后驶来,轻型封闭货车车前部与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周某3受伤,两车损坏。
2017年10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初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交(海)认字(2017)第00175号,确定周某3为全部责任,韩保成、陈某无责任。周某3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7年10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责令海淀交通支队重新调查、认定。2017年11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公交(海)认字(2017)第00175-1号,在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一节载明:周某3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违反交通信号在小客车专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韩保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陈某无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某3为主要责任,韩保成为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
死者陈某的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其长期在本市城区工作、生活。周某1、周某2系陈某子女,周某3系陈某丈夫,胡某系陈某母亲,胡某育有子女三人。
另查,京AAA8**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队依据事发情况,认定路捷通公司司机韩保成驾驶机动车与周某3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3负主要责任,陈某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客观、分责合理,对认定书的效力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路捷通公司职工韩保成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路捷通公司承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合理损失部分,确定华泰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路捷通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偿。周某3等四人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路捷通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周某3等四人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
医疗费425元,系就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
主张周某1和周国建的误工费14000元,关于周国建的误工费,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周某1的误工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某1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根据周某1办理丧事请假的实际情况,酌定合理的误工损失为10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法院考虑周某3等四人办理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死者陈某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工作与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周某2、胡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5178.6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某216周岁,系未成年人,胡某已67周岁,无生活来源,二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经核算,被扶养人(周某2)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346×2÷2计算为40346元、被扶养人(胡某)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346×13÷3计算为174832.67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专属性,相应赔偿数额直接赔付给被扶养人。
丧葬费462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财产损失费1000元,虽然周某3等四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衣物损失500元。
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由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路捷通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偿。
周某3等四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事故必定给死者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此予以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以上伤亡,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应给本事故伤者周某3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某1、周某2、周某3、胡某医疗费425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55925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某1、周某2、周某3、胡某死亡赔偿金110738.11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周某1、周某2、周某3、胡某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56197.89元、丧葬费13870.8元,赔偿周某1误工费300元,以上数额共计270668.69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周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3.8元,赔偿胡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2449.8元;五、驳回周某1、周某2、周某3、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路捷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并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陈某乘坐周某3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与韩保成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陈某死亡,周某3受伤。一审法院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证据及实际情况,认定周某3应承担主要责任,韩保成承担次要责任是适当的。由于事发时韩保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路捷通公司承担。路捷通公司认为韩保成驾驶的作业车辆,虽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公司承担30%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主张,因海淀交通支队经重新调查及认定,出具了复核后的事故认定书,路捷通公司又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确定路捷通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其坚持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上所作认定及判处正确。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数额亦确定无误。路捷通公司认为赔偿数额确定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方面均无不当,路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北京路捷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 明
审判员 张春燕
审判员 陈光旭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华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