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圣琳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1民初2569号 原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凤凰西大道66号亲亲家园13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16149026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西圣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5214433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饶县粮益公司”)与被告江西圣琳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县粮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圣琳药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县粮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和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1,821,42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延迟支付损失款的财务损失837,855元(1,821,423×0.92%/月)×50个月(2016年6月23日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3日);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定费6,500元。以上共计2,665,778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广信区(原上饶县)享有信誉的专业建筑工程公司,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知悉了被告的项目情况。2016年春节前,被告请求原告帮忙,称领导要到项目工地剪彩,要求原告为被告撑面子,立即组织人员进场。原告为解被告的燃眉之急,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18日组织50多名施工人员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应付领导剪彩。在原告的努力下项目开工剪彩获得成功。原告施工队伍进场后,进行了施工临时设施建设,购买了办公集装箱,根据被告的要求安排了临时道路和围墙基础的施工。进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项目土建施工电了图,开挖基础,购买了230吨钢筋进工地,完成了部分基础的木工和钢筋的制作安装,使用钢筋26吨。直到2016年6月1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2016年8月12日签订《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在原告进场施工过程中,被告不能提供经过审验的施工蓝图;项目报建手续(建设规划***、建设工程施工***)都没有办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相关证照,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都避而不见。建管部门多次勒令停工,经法院下达的《调查令》查实,该项目的建设规划***、建设工程施工***迄今未办理。原告只好被迫停工。在进场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拿到被告一分钱工程款,就连工地电费也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原告被迫停工后,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正式致函,要求被告应自身过错造成工程停工予以赔偿,还到了经开区的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玩起了失踪。直到起诉之日,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要求也没有作任何回复。更有甚者,被告还于2019年以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建设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人民币350多万元的损失。后经法院调查核实并向被告出示,上饶经开区建设交通局出具的被告未办理项目建设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的证明,被告不得已才向法院申请撤诉。经江西铭志***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对被告项目的前期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勘验,鉴定结论: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821,423.39元(详见《***定意见书》)。其他依法被告应承担的误工损失还尚未计算。综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本案的诉请作如下陈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办理建设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属合同无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2016年6月1日签订的《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和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实际发生并经***定认定的工程量价款为1,821,423元,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对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延期付款部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乙方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财务损失837,855元。同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其他合法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上饶县粮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企业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厂区办公楼和厂房建设签订协议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委托原告对接施工图纸的《委托书》,旨在证明《委托书》幵出之前,被告仍未提供全套施工图纸; 第四组证据:被告在(2020)赣1121民初848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的事实及提供图纸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 第五组证据:原告进场后拿到的施工草图及完成工程量记录,旨在证明:1.被告未按时提供施工蓝图;2.原告按施工草图开挖基础;3.记录了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原始材料; 第六组证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子版施工图(基础部分),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达的《整改通知单》,旨证明被告未按项目开工要求办理需报审批的相关手续,造成工地停工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赔偿函,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原因造成停工的情况下要求支付误工费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被告起诉原告的《起诉状》,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被告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施工合同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奈撤诉; 第十一组证据: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至今都未取得建设项目施工***的事实; 第十二证据: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至今都未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规划***,属违法施工; 第十三证据:***定中心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出具的《***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821,423元及发生鉴定费用为6,500元; 第十四组证据:原告完成项目工程量的现场照片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事实; 第十五组证据:证人**、**、**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实际的施工情况; 第十六组证据:原告交纳房租、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土石方开挖费用的票据,旨在证明:1.原告因被告原因停工造成的损失;2.被告安排开挖土石方施工的事实; 第十七组证据:上饶市劳动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两份,旨在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挖机施工人员向劳动局投诉、追索劳动报酬的情况; 第十八组证据:证人**的证言及权利转让说明书一份,旨在证明**是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实际施工人,且将结算案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追取。 被告江西圣琳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认可原告两份合同无效的主张,理由如下:1、实际施工人是没有资质的,是借用了原告的名义,也就是存在一个挂靠的事实,在(2020)赣1121民初848号案件庭审当中原告已经自认了;2、在合同签订的时候以及原告主张的施工期间,原告是都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3、本案缺欠缺一个建设工程规划***,但是这个规划***之所以欠缺,是因为政府违约导致原地址不符合规划条件,并非被告的过错。二、对原告诉请的182万多的工程款,被告认为:1、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工程质量合格才可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当中只字未提质量的问题;2、鉴定本身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从程序到实体都存在不符合规范的情况,本身金额也不能作为工程款的一个依据;3、鉴定报告鉴定的范围包含了原告不属于原告实施的工程量,这一点在(2020)赣1121民初848号案件庭审当中原告也是自认的;4、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进行结算的话,总的造价是要下浮10%的;5、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说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本案当中原告存在挂靠行为,施工缺乏资质并且没有蓝图的情况下违约施工,后面又被勒令停工,原告本身也是存在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一个责任。三、对原告要求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财物损失,被告认为原告2016年的6月23日来起算延迟支付的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为在那个时间点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也没有明确的一个金额和依据,所以被告是不认可存在这样一个财物损失的。四、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用,被告也同样无法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江西圣琳药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眼查信息,旨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获得三级资质(原告主张的施工期间均不具备施工资质); 第二组证据:1.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投资合同书,2、江西廊坊远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商信息,3、江西廊坊远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照片。旨在证明:1.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约定“甲方在乙方和广信铝业之间地块不得安排影响本项目环境要求的企业”;2、经营范围为“注塑制品等”的江西廊坊远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紧邻被告,直接影响了被告的环评;3、被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是政府违约,致使厂房环境要求得不到保障; 第三组证据:现场视频及照片,旨在证明所谓的工程只是挖了十几个坑,坑中均有很多积水,未做技术性处理,且现存工程量中部分为第三方建设,江西廊坊远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共用一面墙,紧邻被告; 第四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双方约定围墙基础及路面硬化,总工程价456,390元,与原告主张的工程包括计算在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是重合的,协议书约定的工期包括签订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也是重合的; 第五组证据: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被告认可选择性意见二,鉴定机构明确选择性意见一并非基于现场勘验计算所得,因为现场已经不可见,而是参照原告提交的图示检材所得。该图是原鉴定机构手绘图,并且这个选择性鉴定意见一与被告方提交的第一份补充证据也是相互矛盾的,鉴定机构也表示该图示与原鉴定结论关于土石方比例也是自相矛盾的,所以该选择性意见一不应被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饶县粮益公司是家具备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资质的企业,被告江西圣琳药业有限公司是以药品生产、销售、批发,医疗器械销售、批发,保健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批发;农副产品收购为经营范围的企业(该公司名称于2020年8月26日由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5年8月10日,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香港美琳康大国际医疗保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投资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在开发区内建设铁皮石斛深加工项目,甲方将项目用地安排在新科大道以北地块内,面积50亩。为保障乙方项目环境要求,甲方在乙方和广信铝业之间地块不得安排影响本项目环境要求的企业。2015年9月11日,香港美琳康大国际医疗保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2016年春节前,被告通过**联系**,邀请**的施工队进场建设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及厂房,因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便借用原告名义于2016年2月18日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进行前期临时设施建设,包括大门门头、工地厕所、配电设施、临时道路、场内路面硬化、土地平整、围墙基础等施工,还购买了办公集装箱,并根据被告提供的草图和电子版施工图,开挖基坑土方,完成了部分基础的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方委派游渭金与原告方张勤华具体对接施工事宜。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建设工程签订了《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造价、施工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对工程造价按双方结算的总造价下浮10%,并要求原告在六个月内完成施工蓝图中的一切施工要求,所有要求以施工蓝图为准。同日,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联合对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列出其办公楼及厂房建设工地上存在以下问题:1、办公楼、地下室部分停止施工,请施工单位编制深基坑开挖专项方案,报监理公司审批后方可施工;2、请建设单位立即提供经图审的全套施工图纸;3、现场未围挡部分,请施工单位立即围挡,封闭施工;4、施工现场材料堆放混乱,施工现场未及时清理;5、管理人员临时用房过少,请立即增加;6、总配电房未符合规范要求。要求对以上问题立即整改。若未整改完毕及验收合格之前不得继续施工,并限2016年6月8日前整改完毕。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人员均在该整改通知单签收人处签名。之后原告就未再继续施工,只是按照整改通知书上的要求进行整改。 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康友药业新建GMP工程停工赔偿的函。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施工蓝图。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由于被告案涉项目报建手续包括建设规划***、建设工程施工***未能办理,致使**的施工队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交涉无果后施工人员陆续离场并于2016年8月底全部离场。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上饶县粮益公司上述签订的两份合同,并要求上饶县粮益公司告赔偿开办损失费50万元及违约金300万元,后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2019年12月30日,原告就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及厂房停建后前期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委托江西铭志***定中心进行***定,2020年元月8日,江西铭志***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造价鉴定为1821423.39元,并发生鉴定费用6500元。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造价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4月21日,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选择性意见一:按照被申请人主张的计算,对应的造价为1,096,840.52元,2、选择性意见二:按照申请人认可的计算,对应的工程造价为15,401.6元。此次重新鉴定发生鉴定费用4万元,由被告预交。2021年6月1日,本院发函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其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的利润部分分列说明,2021年6月11日,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复函,按照被申请人的主张金额中的利润合计30,853.71元,按照申请人的主张金额中的利润合计363.45元。 由于经营范围为“注塑制品等”的江西廊坊远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紧邻被告案涉工程地址,直接影响了被告的环评,被告已不可能取得案涉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工程施工***,现原告所施工的现场于2020年10月已被平整。实际施工人**已将追索和收取案涉工程价款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没有建筑资质的**借用有资质的原告企业名义进场实际施工,并通过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另被告在未取得案涉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工程施工***的情形下就邀请施工队进场施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由各自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本案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案涉工程量的建设成本即为合同无效后受到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应当采纳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选择性意见一的鉴定意见,即案涉工程量造价为1096840.52元,扣除当中的利润30853.71元,建造成本为1065986.81元。因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量价款的追索和收取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由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酌情认定原、被告的过错比例为4:6,故被告应按过错比例向原告赔偿损失639592.09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6500元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4万元,也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对原告申请鉴定发生的6500元鉴定费用,被告承担3900元,对被告申请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4万元,原告承担16000元,双方相互抵扣后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迟支付合同无效的损失而造成的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此前双方一直未就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损失金额达成一致,被告并不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仅是基坑土方开挖,围墙工程是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的,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与***签订的合同原件,且被告提供的向***支付工程价款的付款凭证上的金额也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综合原告提供的案涉现场被平整前的照片、证人证言及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职能部门下发的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分析,被告所主张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鉴定机构按其主张出具的选择性意见二金额为15401.6元的工程造价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结算时按总的工程造价金额再下浮10%确定工程价款,该约定应理解为原告在工程价款的利润部分的空间下浮,而本院认定的案涉损失仅是发生工程量的实际建造成本,并不包括利润,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圣琳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江西康友药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江西圣琳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639,592.09元; 三、原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江西圣琳药业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2,100元; 四、驳回原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6元,减半收取14,063元,由原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9元,被告江西圣琳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3601××××22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