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哥哥),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榴,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凤凰大道66号亲亲家园13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16149026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签订施工合同的是原审第三人***,因此***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相对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只是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是代理行为,并非是挂靠关系;三、从饶信人社监薪支字(2018)003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决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支付工人工资的主体是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案涉的由***承建的施工内容尚未完成,***的木工工程量完成不到70%,且提交了现场照片予以佐证;五、在贵院审理的(2018)赣1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施工未完工,且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不应支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对建设工程类案件中欠付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法有据;二、***与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挂靠法律关系证据确凿;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资报酬的决定,并不代表***就无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四、***欠付木工工程款已经由三方结算确认,数额具体明确,***应当依法支付。 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跟***签的合同,工程有没有完工我们是不知道的,下面班主的结算我是不参与的,我公司跟***还有业主方结算的。 ***未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元,利息从2018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至立案时间为54,086.67元);2.判令被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24日,被告***挂靠被告粮益公司与皓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建****二号楼、三号楼。2017年3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劳务由第三人***承包,承包的内容为清工大包干,清工工种包括木工、钢筋工、管道工、架子工、混凝土工、泥工等。原告***组织人员接下了木工班组的工作。2017年12月8日,原告和被告***、第三人***进行了结算:木工班共施工15320平方米,110元/平方米,总计工程款为1,685,200元,已付78万元,还应支付905,200元。其后,因欠款大部分实属农民工工资,原告遂向人社局提出投诉,经信州区信访局、建设局、治安大队、劳动监察协调,两被告支付了原告600,2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000元整。另,被告***当庭陈述,其之所以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目的在于请第三人***帮助管理工地,***本人也接了泥工班组的活,在木工班组这一块,***未赚取利益。 另查明,人社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饶信人社监薪支字(2018)003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责令被告粮益公司支付拖欠含原告***在内的民工工资2,963,518元。到案件审理目前时止,人社局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挂靠被告粮益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粮益公司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存在共同过错,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被告结算之日为2017年12月8日,现原告诉请要求自2018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算至支付完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5,000元,并支付以3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6日起至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6元,减半收取即3,343元、财产保全费2,045元由被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本案的适合被告,是否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上饶市皓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对于****二号楼、三号楼房屋销售款均先提取50%必须汇入***账户。2017年3月2日,***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二号楼、三号楼的清工劳务及所需机械工具等均由***承包。结合***于2018年2月1日在上饶市信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我是挂靠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以及同日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饶市信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我公司给牌子提供挂靠,民工是***请来的。工程款从来没有进过我公司的账户,都由开发商直接给实际施工人***。”上述四份证据,可以充分认定***与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挂靠法律关系。且经本院审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赣1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经认定***与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挂靠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无效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旨在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本案中,***借用资质承建****二号楼、三号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清工劳务及所需机械工具等转包给***,***再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虽然与***签订了木工协议,但结算均是由***与***进行,对该事实***在上饶市信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的调查笔录中也认可由其将劳务费发给各个班组长。结合案涉的2017年12月8日木工班工程款的结算单上面均有***与***的签名。在***已经向业主方上饶市皓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的前提下,***作为木工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主***。因此,***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称2017年12月8日木工班的结算单的内容不属实以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