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广丰区嘉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地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西溪社区新莲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7612486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凤凰西大道66号亲亲家园13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16149026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嘉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市广丰区嘉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80,68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284,21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该项工程款付清为止;以工程款496,47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该项工程款付清为止;二、被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自己计算出被告的超期费用为460080元,这未经过被告的确认也没有证据所证实,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该认定显然错误,由此作出的民事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2017年12月26日,开发商上饶市皓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停工并因接受上级部门检查提出拆除外墙很少量的凸出部分外架,上诉人经现场监理同意后拆卸了凸出部分,整体外架仍保留未拆。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26日项目部同意拆除外架”与事实不符;其次,2018年9月1日上诉人就****2#、3#楼未拆除的外架要求拆卸事宜向被上诉人***、***提出拆卸申请。同日,被上诉人***、***在《关于****2#、3#楼外架拆卸申请》上签字同意拆除,即两被上诉人确认同意上诉人于2018年9月1日起拆除外架。根据《架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实际施工时如甲方(被上诉人)需要延长工期的增加计算超期费:外架按总建筑面积每月3元每平方米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合同工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12月1日至外架拆除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超期费460,080元。但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即以“原告自己计算出被告的超期费用为460,080元,这未经过被告的确认也没有证据所证实”为由,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该认定明显错误;再次,在被上诉人***诉上饶市皓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德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赣11民初26号]中,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中超期拆除外架费用的诉求业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即本案超期拆除外架的事实清楚,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该笔费用的义务。二、原审法院在未审查被上诉人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草率判决由被上诉人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优先支付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外被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被告***、***的担保人,故不应当承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只可以在其尚欠未支付工程款中有优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责任”,该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已查明被上诉人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又将****2#、3#楼的架子工程项目分包给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合同不是与我签的,我们下面有劳务总包,对方是劳务总包下面的班组;2.我们3月份就通知他拆架子,时间没有这么长;3.开发商已经做了两层后,我们接手的,面积具体多少要看图纸;4.利息看不懂,年底给了钱;5.项目比较小,我又是施工员,与班组签字,仅仅是起到证明的作用。
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与***签订合同,下面的班组由***安排,具体工程款的数量是由被上诉人***与下面的班组结算,我们不知情。
上饶市广丰区嘉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80,68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6,538元(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并以780,68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位于上饶市信州区***的****项目的承建方,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2016年10月18日,被告***、***又将****2#、3#楼的架子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架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外架工期12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内架工期8个月(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2、综合单价按搭设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元计价,实际施工时如延长工期的增加计算超期费的,外架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3元计算,内架按搭设面积之和每月每平方米增加3元计算;3、甲方(被告)如不能按时结算工程款将按拖欠工程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工期内的实际施工工程款为764,210元,被告支付了190,000元,尚欠工程长款574,210元,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又支付了290,000元工程款,实际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84,210元。2016年11月30日外架工期届满后,因被告工程未完工即保留外架未拆除,2017年12月26日项目部同意拆除外架,这期间原告自己计算出超期费用为460,080元,未经被告确认(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另外拆除外架时,由于此前塔吊无通知便先行拆除,导致外架拆卸时只能采取人工传递的方法,在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并同意原告在拆卸时按每平方米增加2元的人工费,即增加拆卸工人费计币36,390元,同年9月1日被告***、***又再原告提出的《关于****2#、3#楼外架拆卸申请》上签名同意拆除。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该院,请求该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架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所在,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其为被告***、***的工程项目搭建了架子工程,并且双方已经结算,除去被告已支原告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4,210元,另增加拆卸工人费36,390元,两项合计工程款320,600元,该两项工程款是经过原、被告的结算和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以拖欠工程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显属过高,超过法律保护的幅度范围,该院调整按照年24%即月利息2分计算为宜。原告自己计算出被告的超期费用为460,080元,这未经过被告的确认也没有证据所证实,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如原告今后能有证据能够证实,可以另案起诉。原告与被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另外被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被告***、***的担保人,故不应当承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只可以在其尚欠未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有优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上饶市广丰区嘉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320,6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284,21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该项工程款付清为止;以工程款36,39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该项工程款付清为止;二、被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尚欠未支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4元,由原告上饶市广丰区嘉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各负担4,621.4元。
二审中,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嘉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72,960元,并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案中的当事人地位与本案***实际地位相同,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嘉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案在二审阶段已与被上诉人***调解结案了。经本院在办案系统中查询,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案判决***、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基于他们出具的《***》,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嘉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地位并不相同,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嘉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嘉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主张超期费460,080元,但其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已释明,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嘉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关于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嘉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查明的欠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是上饶市皓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并非发包人。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嘉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查明的欠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嘉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1元,由上诉人上饶市广丰区嘉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林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