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02民初3484号 原告:***,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应榴,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凤凰大道66号亲亲家园13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16149026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哥哥),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与被告上饶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粮益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榴、被告粮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元,利息从2018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算至支付完日止(利息计算至立案时间为54,08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元,利息从2018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至立案时间为54,086.67元);2.判令被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粮益公司处承建了上***嘉园小区2号、3号楼的建设,被告***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该工程的木工事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组织农民工入场施工,并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建设,后被告因与业主履行协议的问题欠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12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木工事务进行了结算,第三人***欠原告,两被告欠第三人,应支付工程款共计1,685,200元,扣除己支付的78万元,还应支付905,200元。因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大部分属于农民工工资,且久拖未付,原告等人遂向上饶市信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提出投诉,经信州区信访局、区建设局、治安大队、劳动监察局协调,两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了525,200元。临近2018年农历年(即2019年2月),原告等人向上饶市信州区信访局投诉,后经政府部门协调,两被告支付了原告7.5万,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园木工班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2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原告承包的木工事务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款1,685,200元,已支付78万元,尚欠工程款905,200元;被告***欠付第三人木工事务的工程款905,200元,第三人欠付原告木工工程款905,200元; 2.上饶市信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投诉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月,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久拖未付,导致原告木工班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部门立案受理的事实; 3.上饶市信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园的实际施工人,因开发商上饶市皓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轩公司)未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4.上饶市信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合作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粮益公司系***园的总承包人,被告***与被告粮益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建设已封顶及欠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5.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二份,证明2018年2月4日,两被告承诺向原告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25,200元; 6.房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事实; 7.饶信人社监薪支字(2018)003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1份,证明信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要求粮益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行政行为。 被告粮益公司辩称,我只和被告***有关系。我公司和皓轩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我公司委托被告***去进行施工管理,具体事务由被告***负责。这个工程项目具体怎么结算、分包我不知道,我也不管,他们之间欠多少钱我不清楚,只有第三人、被告***、原告他们清楚。被告***和下面每个班组是怎么谈的,由被告***负责,我们公司不管。在信州区劳动局处理农民工工资的时候,劳动局向我们作了调查笔录,笔录的内容都是真实的,我们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总的欠农民工工资297万元,这个有夸大的情况,我们公司2018年支付50万元,2019年公司又付了25万,总共支付75万元。 被告粮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皓轩公司拿被告粮益公司的资质去承建这个项目,我是***的合作伙伴***介绍进入到这个项目,我又找到***,我出钱,***出力,***在我工地做木工活,我与他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假的。我承认欠了原告的工程款,但是没有进行结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工程交给***管理; 2.工程工地照片5张、《说明》1份,证明工程并未完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单,而是提供给劳动局的一个大概的工程量数额。 第三人***辩称,被告***把工程分给我做,我又和***签订了木工协议,结算单都是由被告***和***结算的,我只是在上面签了个字。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不是工程结算单,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等人到劳动监察局去要农民工工资,因为劳动局是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所以就叫他们多报点上来,各个班组长就出了这个条子,这个条子是给劳动保障局的,并不是工程结算单;第2组证据中的工程量并没有达到95%,当时写达到95%是为了引起领导的重视,实际上只是70%-80%左右;第3组证据中,实际施工人不只***一个人,施工人是***、***、***、***一起的;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该***是给劳动局支付整个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并不是只支付给原告;对第6组证据,协议只能说明是劳务分包,因为***对工程管理方面比我强,我信任***,就将劳务分包给***,我出钱,***出力,让***去管理,***在木工这一块没有赚取利益;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粮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是承诺付农民工工资,工程只做了70-80%,工程还没结算,笔录的承诺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不是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承诺是为了农民工工资,不是为了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其认为其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称是被告***和原告结算的,具体多少数字其不知晓,仅是让第三人在结算单上签了字;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带着5个班组一起去的;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50万元是在信访局支付的,也分到农民工手上,出具了***,两被告各付了5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是他签的,班组长都是***领来的,第三人就是在技术上帮***把关,其和***签了合同后,下面的工人就会听从第三人的管理;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对象有异议,认为是转包或分包的性质;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的木工事务已完成99.5%,系因被告与业主发生纠纷,要求原告停工,导致原告安装的模板无法拆除,造成模板现已腐烂,并造成原告停工损失,因此在结算时,被告已考虑该损失所以按百分之百的工程量结算,对被告***出具的说明,其认为是***单方面制作的陈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园木工班工程款”,原、被告均认为该单据是农民工就拖欠工资进行投诉时向上饶市信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人社局)递交的,且被告***及被告粮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受人社局调查时,也认可拖欠工人工资297万元(***认可拖欠数额在300万元左右),说明即便工程未完工,但原、被告就工人工资已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粮益公司及***认为工程未完工,不存在工程款结算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挂靠被告粮益公司与皓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建***园二号楼、三号楼。2017年3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劳务由第三人***承包,承包的内容为清工大包干,清工工种包括木工、钢筋工、管道工、架子工、混凝土工、泥工等。原告***组织人员接下了木工班组的工作。2017年12月8日,原告和被告***、第三人***进行了结算:木工班共施工15320平方米,110元/平方米,总计工程款为1,685,200元,已付78万元,还应支付905,200元。其后,因欠款大部分实属农民工工资,原告遂向人社局提出投诉,经信州区信访局、建设局、治安大队、劳动监察协调,两被告支付了原告600,2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000元整。 另,被告***当庭陈述,其之所以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目的在于请第三人***帮助管理工地,***本人也接了泥工班组的活,在木工班组这一块,***未赚取利益。 另查明,人社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饶信人社监薪支字(2018)003号《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责令被告粮益公司支付拖欠含原告***在内的民工工资2,963,518元。到案件审理目前时止,人社局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挂靠被告粮益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粮益公司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存在共同过错,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被告结算之日为2017年12月8日,现原告诉请要求自2018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算至支付完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5,000元,并支付以3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6日起至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6元,减半收取即3343元、财产保全费2045元由被告上饶县粮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