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24民初1730号
原告: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城魏征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孙华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磊,男,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三里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余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东,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勇,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东旭,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邯郸县。
原告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北公司)、第三人任东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磊、周志河,被告赣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东、周成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东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3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因其原因导致增加的窝工费和机械使用费2403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华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5249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因其原因导致增加的窝工费和机械使用费2403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承包了邯大高速公路S2标段,2012年3月20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K16+500-K21+600区间路基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方提供水源、机械、材料等;我方只承担劳务施工。施工工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末约定工程价款。协议书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施工所在地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并未提供机械设备。由于被告未提供施工机械,导致原告不得不租赁别人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未联系好取土场所,以及原材料供应不足,如粉煤灰、白灰、水泥供应不上等,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直至2013年9月下旬原告才完工退场。为此因被告原因直接造成原告窝工及增加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等损失240392万元。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约160万元,被告扣除原告的加油款等其他费用约14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单方确定结算价格,仅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387万元。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结算价格,至今未结算。按照被告计算的工程款至今也未付清。综上所述,被告单方面确定结算价格,显失公平,且至今未结清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认为是被告在2012年将劳务承包给他,承包的范围K16+500至K21+600区间的劳务协议书,不是事实,因为本案的原告并没有与被告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据我们所了解,以及被告自己认可的K19-21之间,范围是有问题的;2、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要供水、供材料,原告说我们没有提供也不属实,我们有支付凭据;3、原告所说的窝工是不存在的,因为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关于窝工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4、针对鉴定报告,今天被告才收到,是否要重新鉴定,需要庭后与公司协商再做决定。5、据目前被告了解的,在鉴定的时候原告提供的资料都是单方的,没有经过质证,没有确定工程区间范围,尽管委托了法院,但没有锁定范围;6、本案的主体任东旭请的施工队,跟他签的劳务协议,据任东旭证实,已跟原告结算工程款,还欠40万元;7、整个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是任东旭,生效仲裁裁决书证实整个工程是4.3亿,因此,应该告的是任东旭,不能重复判决。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任东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华峰公司营业执照;2、华峰建筑企业资质证书;3、华峰法人孙华光身份证复印件;4、程国磊职工身份证明;5、劳务协议书;6、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7车辆安全管理协议书;8、路基五队工程量清单;9、路基5队工程量计算表;10、S2标路基5队工程量结算单(终期结算);11、机械使用费用详单;12、推土机租赁合同;13、机械使用费用详单;14、机械使用费用详单;15、铲车租赁合同;16、水车租赁合同;17、水车租赁合同;18、水车租赁合同;19、犁租赁合同;20、机械使用费用详单;21、推土机租赁合同;22、机械使用费用详单;23、50铲车租赁合同;24、振动压路机租赁合同;25、平地机租赁合同;26、机械使用费用详单;27、机械租赁合同;28、刘建山证人证言;29、贾书军证人证言;30、王对彬证人证言;31、出入库单;32、贾书军民事判决案例;当庭提交支付租赁机械设备费用票据。另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邯长鉴字[2017]012号鉴定报告》。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邯郸市仲裁委(2015)邯仲裁字101号、101-1号裁决书(复印件);2、任东旭的询问笔录;3、K10+350-K21+600段机械设备付款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华峰公司营业执照;2、华峰建筑企业资质证书;3、华峰法人孙华光身份证复印件;4、程国磊职工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5、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6、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7、车辆安全管理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证据8、路基五队工程量清单;9、路基5队工程量计算表;10、S2标路基5队工程量结算单(终期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且证据8只有一人签字,也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合议庭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证据11、机械使用费用详单;12、推土机租赁合同;13、机械使用费用详单;14、机械使用费用详单;15、铲车租赁合同;16、水车租赁合同;17、水车租赁合同;18、水车租赁合同;19、犁租赁合同;20、机械使用费用详单;21、推土机租赁合同;22、机械使用费用详单;23、50铲车租赁合同;24、振动压路机租赁合同;25、平地机租赁合同;26、机械使用费用详单;27、机械租赁合同,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交,无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28、刘建山证人证言;29、贾书军证人证言;30、王对彬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证据31、出入库单有异议;32、贾书军民事判决案例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予以认可。当庭提交支付租赁机械设备费用票据有异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能证明跟前面的合同有关联性。另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邯长鉴字[2017]012号鉴定报告》用以证实工程价款,对该证据被告认为,鉴定报告没有经过双方质证,没有对范围进行锁定,是否重新鉴定我们庭后与公司协商。合议庭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庭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报告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邯郸市仲裁委(2015)邯仲裁字101号、101-1号裁决书(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层层转包是违法的,转包关系无效;2、任东旭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是违法取得,应该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警官证、身份证加以佐证;3、K10+350-K21+600段机械设备付款单,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
通过法庭调查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从被告承包的位于成安县境内的“邯大高速S2标路”工程中分包“K10+350-K21+600”作业区间段部分路基土方劳务施工,双方签有协议。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带领路基五队进场施工,2013年9月下旬竣工撤场。双方因结算价格产生纠纷。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邯长鉴字[2017]01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扣除税金、利润及管理费等后工程造价为855249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从被告处支取部分工程款,加上使用被告物料等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的款项,合计为3000000元。另查明,第三人任东旭与原告未有任何协议和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原告已经完成分包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对劳务费约定不明,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结论计算价款,且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格为扣除税金、利润及管理费等后8552490元。减除原告已经支取的款项及使用物料等款项共计30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务费555249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向第三人任东旭主张权利,因被告提交的任东旭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任东旭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和约定。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的窝工费和机械使用费的损失240392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长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55524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原因导致的窝工费、机械使用费等损失240392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50元,由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318元,原告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明合
人民陪审员  张建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