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馆民初字第23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贝,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买卖石料合同,双方约定每拉1000方石料,被告付款50%,年底付清。如未结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未支付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又用超远小区单元楼两套抵顶了部分料款,下欠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石料合同
证明2009年3月20日至5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石料,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拉1000方付款50%,年底付清。如未结清按银行贷款执行。
2、2011年1月5日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华峰公司欠原告石料款760000元。
3、华峰公司抵顶***料款置换明细表
证明被告用超远小区单元楼两套抵顶购料款470636元。
被告华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石料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石料,每拉1000方付款50%,年底付清,如未结清按银行贷款计收利息。供料期间为2009年3月20日至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石料,被告一直未支付料款。2011年1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华峰公司欠原告***柒拾陆万元(760000元)。2011年元月中旬被告华峰公司用超远小区31号楼2单元2层中户及5楼中户抵顶了470636元料款,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华峰公司供料,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峰公司用超远小区单元房两套抵顶了部分料款,应当在所欠料款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石料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抵顶单元房部分料款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在置换单元房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置换过程也经双方认可,故原告要求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料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料款289364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2元,由被告邯郸市华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洁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