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樊海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1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海仙,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石建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慎,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芙蓉山32号2单元402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樊海仙、***、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中未依申请调查收集主要证据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再审。本案在二审审理中,***请求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区分局调取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报案追究李玉君刑事责任的相关案卷材料,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二)***作为项目部的雇佣人员,为工程所需出面以项目部名义借款并加盖公章,所借款写明用于购买原材料,相对人樊海仙、***有理由相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青岛中建公司对其内设机构项目部疏于管理监督,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三)樊海仙、***与青岛中建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人樊海仙、***一直认可***以项目部名义借款购买材料且加盖项目部公章才同意借款40万元,借条内容写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合意一致,双方无异议且实际履行,樊海仙、***与青岛中建公司项目部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民通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作为青岛中建公司设立的5212线项目部的雇佣人员,对外以项目部的名义借款并加盖公章,其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青岛中建公司承担,不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樊海仙、***与***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双方借款还款发生在个人之间,所借款项打在***个人银行账户上而并非工程项目部账上,支出使用完全由***个人支配。出具欠条时虽加盖了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S212线HWJA-2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但***并非该公司员工,也无公司授权,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公司,偿还借款的责任应由***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作为项目部的雇佣人员,借款写明用于购买原材料是职务行为,青岛中建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等的再审事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满   忠
审 判 员 武伟煜审判员荣如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   格   苏
书 记 员 田   淑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