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邯郸市昌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3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昌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东南开发区兴业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石建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昌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8民终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昌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设立的青岛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杀虎口调整护栏一标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的实际控制人是***,二审开庭前后申请人始终未能与***取得联系,故无法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8月10日,***给申请人出具了说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在二审中主张的青岛中建呼杀项目部向申请人转款1070万元,是***转的款,不是被申请人转的款,这1070万元扣除呼杀线工程材料款7795934.02外,其余2904065.96元是***用于承建G7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材料款,根本没有用于抵顶案涉工程材料款。此外原判关于***在经手合同过程中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关于申请人举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二)原判程序违法。申请人收到的上诉状落款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审理的上诉状内容与申请人收到的上诉状内容完全不一致,落款时间是2017年12月14日,已经超过上诉期间。对于两份完全不同的上诉状,申请人无论怎样举证都不能做出符合原审判决合理质疑的答辩。原判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供货合同总价款超出中标合同金额巨大,申请人的原审代理人原审时未做合理说明。清单与出库单金额明显不一致,且均没有被申请人接货人员的签字,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货款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依据不足,原判以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交了***等的证人证言等新证据,但未提交***参与项目的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裁判。关于上诉状的问题,经核对,原生效判决中罗列的上诉理由与原二审开庭时一致,申请人已进行了答辩。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邯郸市昌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