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平,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男,1978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平,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白书军,男,1965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建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慎,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白书军(被上诉人)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082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上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08民初701《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青岛中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二上诉人欠款人民币38万元,由白书军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所产生的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5月9日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S212线HWA-2合同段项目部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欠条)上加盖有该项目部的公章、并有该项目部的代表人白书军的亲笔签名,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称:白书军未经授权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和负责人的身份借款。并出具有偷盖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的欠条。就这一个“偷”字充分说明了一切,偷盖说明公章是真的,如伪造说明公章是假的,能偷盖印章说明白书军与该公司有关系。即使该印章是偷盖的也属于你公司的管理有问题与上诉人无关。所以被上诉人: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后由你公司追究白书军的边带责任。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l6年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白书军的诈骗罪刑事责任;最近又将该案转到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按照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一审应中止审理,未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采用了过时的归纳法审理了本案,应采用普遍适用的三段法来审理此案。原审法院审判思路是错误的,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082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二上诉人欠款人民币38万元,由白书军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二上诉人合法权益。
白书军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0824民初701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白书军的上诉请求,二原告的上诉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白书军以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s212线HWJA-2合同段项目部管理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刘学瑞(已故)、***借款的目的是购买工程材料,并且将该款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白书军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所借款项的流向。上诉人白书军银行账户资金流向清单中向刘东昌转账32万元的款项是支付黄骅市振兴东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材料款,而刘东昌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清单中涉及到上诉人白书军向刘学瑞共转账2万元,其余的6万元,以现金方式已向安装护栏工人支付劳务费。据此,-审判决:“…借款进入自己账户后未向公司移交,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公司”之内容,是错误认定。上诉人白书军是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S212该项目中李玉军是承包人,上诉人是李玉军聘用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被挂靠人,其对该项目的工程施工过程及没有参与和进行过管理,没有投入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物力,没有委派过财务管理人员,没有人事聘用手续,只管收取管理费。该笔借款是李玉军在施工中途失踪后,由巴彦淖尔市交通局省道212线海流图至刘召一级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指令上诉人借款购买材料并且承诺待施工完毕,工程计量款到位后给付,现在该笔工程材料款至今未付,还在建设管理办公室留存。上诉人管理的由李玉军组建的项目部在具体签订和履行工程合同时,就是被上诉人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具体施工合同项下的代表,项目部的意思表示就是被上诉人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上诉人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此,上诉人白书军受项目部授权,管理整个项目,而并非没有授权。如果不按事实判决,让该笔购买材料款和所支付的人工费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又拿不出该笔购买材料款证据,(因为该项工程的钢护栏长度有限度的,既长不了也短了)。上诉人无奈,只能将自己借款购买的材料拆除,买了废铁后还借款。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借款流向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用于公司项目,并且有授权管理项目的事务,一审法官没有查明事实,没有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量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观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白书军代理人就白书军具体代理意见除上诉状的上诉理由外,补充提出了白书军系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S212线HWJA-2合同段项目部的雇佣人员,其为项目部实施的民事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青岛中建公司承担等意见。并申请法院调取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区分局对李玉君刑事案卷的材料,用以证明李玉君与青岛中建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及白书军与李玉君、项目部及青岛中建公司之间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从未与上诉人白书军签订劳动用工或相关手续,更未向上诉人白书军授权,白书军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系项目部在2014年5、6月份临时雇佣的人员,2014年底项目工程已经停止施工,至此,白书军与我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白书军于2015年5月9日虚构自己为我公司项目部、平湖市通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S212线HWJA-3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和借款内容,出具偷盖有我公司项目部章的欠条,我公司以及项目部从未授权白书军对外借款,系白书军的个人行为,涉嫌合同诈骗;上诉人白书军在上诉状中歪曲事实,李玉君系我公司聘用人员,现因涉嫌职务犯罪已经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立案,正在侦查阶段。2、上诉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上诉人***、***向谁出借借款、款项转给谁,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白书军出具的欠条上,虚构的事情很全面,但是对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未提,说明上诉人白书军与上诉人***、***之间互相勾结,一审答辩时,白书军的代理人明确表述所购材料用于2标、3标使用,上诉人***、***表示不追加平湖市通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显然上诉人***、***明白向谁出借借款、款项转给谁,应当向谁主张;上诉人***、***在知道我公司已经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报案,并且,***和***也去公安局做过笔录,因为管辖权未予立案,***和***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报案,而不报案,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和虚假1、上诉人白书军借款,钱直接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中,并未转入项目部的财务帐,没有采购合同,三张送货单上的货款53.5万多元,其他的款项是哪里支付的,材料发票等等,均不能自圆其说。2、本案的事实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本案上诉人白书军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使***、***产生错觉而“自愿”交出财物,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请求对于白书军、***、***与我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交乌拉特中旗公安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9日,原告***及原告***的儿子刘学瑞(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其父于2013年10月11日死亡)将各自的20万元,共计40万元,由刘学瑞经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白书军,被告白书军向姚、刘出具欠条,在欠条借款人处署名并加盖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S212线HWJA-2合同段项目部印章。2016年3月15日,乌中旗法院就二原告对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S212线HWJA-2合同段项目部的诉讼进行调解,出具调解书,协议确定由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S212线HWJA-2合同段项目部给付二原告欠款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018年3月22日,乌中旗法院认为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质,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原审程序错误,撤销了调解书。原告重新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白书军以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S212线HWJA-2合同段项目部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方借款,出具欠条时虽加盖了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S212线HWJA-2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但并非该公司员工,也无公司授权,借款进入自己账户后未向公司移交,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公司,偿还借款的责任应由其承担,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之后,白书军分两次向刘雪瑞转账支付2万元,原告***否认偿还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还款。借款时,对利息无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应按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白书军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从2018年4月9日起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白书军负担9420元。宣判后白书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仅有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公司)与李玉军的劳动合同、省道212线海流图至五原一级公路收费天棚、交通安全设施招标投标文件是新提供的,其余在一审中已提交。青岛公司与李玉军的劳动合同证明李玉军被聘为材料员岗位。招标投标文件证明青岛公司授权委托王凯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递交、撤回省道212线海流图至五原一级公路收费天棚、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招标第JA-2、JA-3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此外本院又对案件有关事实向省道212线海流图至刘召一级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下称建管办)进行了函询,建管办回函“情况说明”印证了李玉玲为HWJA-2合同段项目财务经办人,但对列举的2015年项目部施工没有提供量化等说明,青岛公司对“情况说明”中的施工内容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该办发文时已超合同约定施工期、修复费用不属于合同预算范围等。经本院传唤,白书军接受了询问,白书军自认“和青岛中建没有关系,只与李玉君有关系。”“这钱是李让借的。”“与李是雇佣关系。”白书军随后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建管办进行完善治理整修的通知、撞坏护栏图片、杨广亮施工队交安二标、三标零活工程量清单等,有的清单中白书军在项目总负责人项下签字。青岛公司就白书军后来提供的证据材料逐项提出质疑或否定意见,认为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提出公路两侧撞坏的波形护栏是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属于我公司中标工程款预算之内的,故建管办或者道路交通监管单位,明确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白书军提供22张图片,明显属于自己制作的、虚假的,图片上标注的公里数,有的不是我公司标段的,没有桩号,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没有建管办、监理等相关部门盖章。2014年底到2015年4月21日,短短的3个多月,我标段只有21.4公里,如果发生这么多的交通事故,我们是不可能承担修复责任的,有悖常理,不符合实际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白书军只是自己说是从建管办复印的杨光亮施工队工程量费用清单凭证6份,该证据并未有建管办的盖章,表的来源不真实,且存在虚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至于路基施工与我公司标段没有任何关系,等等特别指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上诉人***、***向谁出借借款、款项转给谁,事实非常清楚,刘学瑞(***的儿子)直接将40万元款转入白书军的银行卡中,未转入我公司项目部的财务帐上,系白书军个人行为,没有任何采购合同,三张送货单上的货款53.5万多元(全部货物为立柱),其他的款项是哪里支付的?材料发票等等?均不能自圆其说,本案的事实完全符合诈骗罪的4个特征,应当按涉嫌犯罪移送公安。综合证据分析,欠条上借款白书军的身份注明是省道212海五段交安二标、三标的项目经理部代表人,而三标本身就不是青岛公司的工程。原告在2016年起诉时提及借款是白书军用于省道S212线海五段交安二标、三标购买材料用。而在本次起诉中没有提到白书军还是三标的项目经理部代表人的情况并但没说明理由。白书军自认与青岛方没有关系,只与李玉君有关系,并称是李玉君让他借的,与李是雇佣关系。而李玉君是青岛方雇佣的材料员(劳动合同载明),并不是青岛公司正式任命的项目部经理,经理是朱胜军。此项借款并没有得到青岛公司的事前授权和事后追认。王凯作为该项目招投标的受委托人,对于招投标事宜以外承诺并没有得到授权,该个人承诺并没有得到追认。上诉人举证有自相矛盾之处,证据效力很弱,不能支持其主张。比如欠条所列“因此款项是作为项目部购买材料专款”,但在一审举的40万元资金去向清单中给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32万元,其余不是材料款,即并没有专用。又如一审提供的杨广亮零活工程量清单中既有给二标(青岛公司工程)也有给三标(平湖市通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干的活。而且对应的项目部经理、计算、审核和施工单位处都是空白。青岛公司举出的报表都分别有项目部章和项目部经理朱胜军签字、总监理工程师郑利和建管办工程部张欣及主任张健签字。再如双方都认可李玉玲是项目部的财务经办人,项目部有自己的账户,却把借款打到白书军个人的银行账户上,并且由白书军自己用于支付不同单位和科目的支出。综上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白书军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双方借款还款发生在个人之间,所借款项打在白书军个人银行账户上而并非工程项目部账上,支出使用完全由白书军个人支配,并没有受到青岛公司的监管,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对于所称用于青岛公司工程并没有充分完整的依据加以证明。青岛公司提出的答辩等意见符合合理怀疑的范畴。另外,青岛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举报白书军犯诈骗罪,但至今没有立案,***、***虽然也提出原审应中止审理但同时又要求二被告还款。如果涉嫌犯罪由受害人举报为妥,原审法院已和中旗公安联系过移送但没有结果。原审结合案件事实,秉持维护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负担,7300元由白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志刚
审判员  王飞林
审判员  付桂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