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824民再1号
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原审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部。
项目部负责人:白书军。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内0824民初3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内082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部偿还借款40万元。本院原审认为: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白书军以其项目部的名义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之子刘学瑞(已死亡)和原告***各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并写有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本院原审调解书:一、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部于2016年6月14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案件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部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原审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2016)内0824民初302号民事调解书中将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段项目部列为被告程序确有错误,故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原审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302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案件保全费2620元,共计6270元,退还原审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烨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跃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