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昌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昌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建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昌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
法定代表人:张广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昌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昌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付所欠货款3144172.36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原告邯郸市昌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S212线HWJA-2合同段项目部补签一份书面《供货合同》,该协议约定:被告总计采购原告单位价值为18811251元的护栏板和立柱,被告公司S212线海里图至五原JA-2合同段项目部预付30%订金,以此锁定该合同单价,提货前将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交货地点及方式:根据乙方邀请决定。合同达成后,原告履约,多次依照被告项目部的指令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即施工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境内),可被告屡屡违约,拒不预付订金,也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共计施欠原告单位货款3144172.3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建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买卖合同虽系"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S212线HWJA-2合同段项目部"与原告昌盛公司签订,但该项目部是被告中建公司设立并授权对该项目进行管理的临时性部门,根据项目部的法律性质及民法规定,项目部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其行使的是职务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原告昌盛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S212线HWJA-2合同段项目部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有原告与项目部双方盖章,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被告公司项目部在原告出具的欠货款明细上加盖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是对欠款数额的认可,但因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我公司和昌盛公司没有签订购货合同,没有任何业务关系的辩解理由因庭审时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观点,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昌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314417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3元,由被告中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如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在2013年8月1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呼和浩特至杀虎口(蒙晋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HSHL-1标段,签约合同价16509338元,2013年9月份开始施工;我公司还于2013年9月30日同内蒙古省道212线海流图至刘召一级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JA-2标段】合同协议书,该建设办是巴彦淖尔市公路局为建设本工程设置的,签约合同12605360元,2014年4月开始施工,我公司在在材料采购时,同被上诉人邯郸市昌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立供货关系,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给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300万元,2014年1月8日给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770万元,共计1070万元,呼和浩特至杀虎口(蒙晋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HSHL-1标段,被上诉人供货为7795934.02元,10700000-7795934.02=2904065.98元,我公司在被上诉人公司还有2904065.98元的货款。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2016年8月19日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以及对账单上根本就没有人签字,被上诉人也不能说明同谁洽谈签订的合同,在11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单位的田雪婷才说出供货合同和对账单是我公司项目部一个叫白书军的人盖好章给我拿过来的,白书军是我公司项目部在施工期间临时雇佣的,白书军利用上诉人项目部管理项目章的疏漏,给虚假合同和对账单盖上了章;1、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人签字,说明盖章的人是不能代表上诉人和项目部签订合同的(可能是内外勾结);2、合同签订时间也是虚假的,合同上明明写着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可是实际根本不是,完全造假;3、盖着不具有法定地位的、只能用于做项目资料的项目图章,而要上诉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4、虚假合同的标的为18811251元,上诉人的中标合同价12605360元,远远超出三倍之多;5、上诉人公司项目部未付预付30%的订金,未付货款而被上诉人仍然供货至3144172.36元,完全有悖常理;6、合同订购的材料和对账单的材料不符,等等内容均为虚构的,以及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完整的供货材料原始单据;7、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份供给我公司呼杀01标段时单价为4980元每吨,那时候的钢材价格是一直在下跌的状态,2014年已经达到近4000元每吨,合同价格5050元每吨,这完全是有悖常理。关于白书军的事情,我要向法庭说明一下,白书军不但在本案中偷盖我公司项目部的章,还偷盖我公司项目部的章对外借款,我公司已经就这二个事件,在2017年9月4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报案,现在公安部门正在侦查阶段,法庭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核实,如果白书军涉嫌犯罪成立,可能影响本案的结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尚有2904065.98元的材料款,根据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省道212线海流图至五原【JA-2标段】项目的供货情况,完全可以抵顶材料款,被上诉人还没有给上诉人公司开具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滞后,并且,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隐瞒了真实的事实,完全是虚假诉讼,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现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依法调查,查清事实真相,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应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中发现的问题要求双方进一步举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至少从2013年就有供货和汇款往来(有上诉人提供的呼杀线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即汇款凭证、交通银行流水清单和庭审笔录支持),对于呼杀线的结算上诉人主张仍然有余款290万余元在被上诉人处,对此往来被上诉人经手人田雪婷表示认可但具体金额需要和财务核对,但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于本案争议合同及对账单的签订过程,原审中被上诉人对于己方谁经手签订合同表示不清楚,二审期间田雪婷却又认可合同文本是自己交给白书军盖章,白书军盖好章又交给我的(田雪婷)。而白书军为212线海流图至五原【JA-2标段】项目部经理的身份被上诉人仅仅是因白书军参与和业主沟通而确认的。上诉人则主张白书军是我公司项目部在施工期间临时雇佣的,并没有有关任命。是白书军利用上诉人项目部管理项目章的疏漏,给虚假合同和对账单盖上了章。经审查,争议的合同及对账单存在明显的瑕疵,主要有:1、合同上面有被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和上诉人s212线hwja-2合同段项目部章,对账单上面有被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和上诉人s212线hwja-2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上列合同及对账单上都没有经办人签字和签注时间,只有打印时间为2014年05月25日,这种合同的落款很不规范。2、既然是2014年签的合同,违约责任却约定是按1999年10月1日废止的《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时间跨度达15年之久,如过真的合同有效并出现违约情形,按失效的条款怎样来履行或执行?3、内蒙古省道212线海流图至刘召一级路工程上诉人中标价为12605.360万元,而合同中仅供货就达18811.251万元。中标价对施工单位来说就是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仅供货就超过中标价600万元,连起码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也没了份额,岂不是明显不合逻辑吗?4、合同显示以预付30%(合同写的是%30)订金,以此锁定该合同单价。但诉状中又称上诉人拒不预付订金,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被上诉人依然在单方陆续供货,这岂不是有悖常理。5、合同标明收货人为李玉君,对账单上却既没有李玉君的签字,也没有任何人对此价值300多万货物收到是否属实和符合约定要求负责,所以对账单的填写内容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方式。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何况本案争议合同及对账单签章并非上诉人印章。原审在没查明关联事实和调查重要参与人白书军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在诸多明显瑕疵的合同及对账单就确认合同成立并判令给付,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不够扎实和严谨,缺乏综合性和关联性的考量。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正确和诚实的完成举证。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结合举证上诉请求确认争议的合同及对账单为虚假证据,而被上诉人回答不仅与原审有矛盾之处且不能对上诉人质疑做出符合逻辑和常情常理的解释。与此同时被上诉人陈述的参与争议合同及对账单盖章形成的白书军并未参加到诉讼过程中来予以质对,而上诉人并不认可白书军的代表身份及相关行为效果。如此,被上诉人举证基本事实完整性扎实性明显缺失,也形不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故其举证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7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邯郸市昌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6元全部由邯郸市昌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志刚
审判员  王瑞玲
审判员  王飞林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