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
代表人:洪艳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审被告:李树岩,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亭县。
原审被告: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原名乐亭县交通局),住所地:乐亭县大钊路西高速连接线。
法定代表人:骆建永,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
原审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乐亭县古河乡古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超,乡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5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交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对伤残鉴定不认可,属于单方委托;3、车辆行驶证没有年检,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
被上诉人答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6435.79元。
原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15时左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各庄村西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树岩驾驶的×××号双排车相撞,造成***及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05年8月10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重建钉固定术。2018年7月26日,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冀唐证源法鉴[2018]临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依据法医学检验、结合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21239)及相关影像材料,***诊断明确,伤者目前骨不愈合,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8.6.8条之规定;伤者损伤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8b,10.2.10b之规定范围。鉴定意见为,伤者***骨折后骨不连接属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6008.0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609元,误工费23381.90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157004.96元。其中追加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为***垫付医疗费20000元。李树岩驾驶的×××号双排车登记在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名下,该车系乐亭县交通运输局赠与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管理、使用。李树岩系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号双排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被保险人为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04年8月3日0时起至2005年8月2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庭审中,***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中应由***承担的部分,自愿表示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客观合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承担70%的责任、李树岩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次事故致***八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9000元为宜。***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中应由***承担的部分,自愿表示放弃,予以采纳。李树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李树岩负次要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免赔5%,该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由李树岩所在单位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持续治疗,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于2018年7月26日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故辩称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66004.96元的30%的95%计47311.41元,其中包括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垫付款17509.9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66004.96元的30%的5%计2490.07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57元,由原告***负担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进行治疗当中,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对鉴定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车辆行驶证未年检,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与行驶证是否年检无直接关系,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春青
审判员  贾慧贤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