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与郭凤柱、李树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1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县金融街。
负责人:洪艳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希宝,**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原名**县交通局)。住所地:**县大钊路西高速连接线。
法定代表人:骆建永,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金融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古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县古河乡古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超,乡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古河乡人民政府、**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5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5年7月2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伤残等级过高;3.被上诉人***的牙齿治疗费用应当提供票据,左腿受伤部位内固定尚未取出,内固定费不应支持;4.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未按期年检,应当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241.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29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各庄村西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号双排车相撞,造成***及摩托车乘车人郭秀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秀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06年3月28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0370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牙齿治疗费壹仟陆百元,取内固定费壹万贰仟元。原告***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经**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660元。另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牙齿已经修复,左腿受伤部位内固定尚未取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6079.35元,牙齿治疗费1600元,取内固定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345.26元,误工费15374.4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交通伤评定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60元,车损鉴定费50元,以上共计94921.01元。被告***驾驶的×××号双排车登记在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名下,该车系被告**县交通运输局赠与追加被告**县古河乡人民政府,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追加被告**县古河乡人民政府管理、使用。被告***系追加被告**县古河乡人民政府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号双排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04年8月3日0时起至2005年8月2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2015年9月6日,**县古河乡古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与伤者郭秀兰多次通过该村民委会与***所在单位协调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事宜。2016年4月7日,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向该院起诉,2016年5月25日,该院作出(2016)冀0225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冀02民终71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冀0225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于2017年2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作出(2017)冀0225民初760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241.81元。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秀兰无责任,客观合法,该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次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负次要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免赔5%,该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所在单位追加被告**县古河乡人民政府承担。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调解、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故被告及追加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96921.01元的30%的95%计27622.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追加被告**县古河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96921.01元的30%的5%计1453.8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11元,由追加被告**县古河乡人民政府负担6元,由原告***负担3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虽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调解、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所提伤残等级过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系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所提牙齿治疗费、内固定费的问题,因牙齿治疗费、内固定费系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所提未按年检车辆应当免赔的问题,因其对保险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宝聚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贾慧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昕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