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5民初3225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亭县。
被告: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原名乐亭县交通局),住所地:乐亭县大钊路西高速连接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骆建永,局长。
被告: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表人:洪艳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乐亭县古河乡古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超,乡长。
委托代理人:崔凯,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副乡长,现住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富强家园A区***栋*号门。
原告***与被告***、***、乐亭县交通运输局、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与被告***、被告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及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立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9日15时左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乐亭县交通运输局的×××号双排车相撞,造成***及摩托车乘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6435.79元。被告乐亭县交通运输局的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方依责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6435.79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进行了处理。被告***是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原告要求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乐亭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车辆已赠与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为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假使原告诉请成立,也应由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乐亭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请。
被告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只是事故车辆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投保人承担事故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事故车辆是由追加被告实际使用和拥有。假使原告诉请成立,也应由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中标的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公司应免赔5%。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05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辩称:***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事故车辆×××号车登记在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名下,该车辆系乐亭县交通运输局赠与追加被告单位的,用于协调沿海高速征地工作。***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追加被告单位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后,追加被告单位为***支付医疗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各庄村西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号双排车相撞,造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05年8月10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重建钉固定术。2018年7月26日,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冀唐证源法鉴[2018]临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依据法医学检验、结合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21239)及相关影像材料,***诊断明确,伤者目前骨不愈合,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8.6.8条之规定;伤者损伤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8b,10.2.10b之规定范围。鉴定意见为,伤者***骨折后骨不连接属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6008.0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609元,误工费23381.90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157004.96元。其中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驾驶的×××号双排车登记在被告乐亭县交通运输局名下,该车系被告乐亭县交通运输局赠与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管理、使用。被告***系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号双排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04年8月3日0时起至2005年8月2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庭审中,原告***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自愿表示放弃。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9000元为宜。原告***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自愿表示放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负次要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免赔5%,该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所在单位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承担。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持续治疗,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于2018年7月26日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故被告及追加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66004.96元的30%的95%计47311.41元,其中包括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垫付款17509.9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追加被告乐亭县古河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66004.96元的30%的5%计2490.07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57元,由原告***负担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