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5民初3466号
原告:***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镇金融街1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青枚,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景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北路与长宁道口东北角唐山交通执法局1411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钰峰(实习),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葛忠,任董事长。
第三人: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福街南海城路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向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林青枚、袁景玉,被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代理人刘雁、刘钰峰,第三人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15363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和河北畅通为江苏中瑞从被告处承包的省道滨海公路唐秦界至曹妃甸新城段改建工程路基工程施工LJ-3标段公路工程提供实际施工服务。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891290.45元,质量保证金8058010.15元,合计人民币15949300.6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无奈原告特此提出起诉,望你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18年11月26日,原告***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153637.60元。
第三人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2204337元。
被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由江苏中瑞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我公司只对中标单位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被告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告、第三人与江苏中瑞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约束我公司。2、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与我公司与江苏中瑞根据施工计量和施工协议初步核算的工程款的数额不符,根据初步核算江苏中瑞施工路基三标段和路基七标段部分工程地方道路修补和旅游专用道路工程的初步核算工程款总额为204983440元,经我公司与江苏中瑞双方确认我公司已经付款金额为188181043元,由于涉案工程需要政府审计,所以目前剩余的16802397元,不是我公司实际的欠付工程款金额,需要扣除审检部分,因此本案原告所诉请的18153637.6元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项目中江苏中瑞工程款债权已经被江苏省海陵区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并向我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该冻结款项与原告诉争的涉案款项是同一笔工程款,请贵院在审理本案充分考虑此因素,避免我公司重复承担义务。
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对原告为我公司的唐秦界至曹妃甸新城段改建工程路基工程施工LJ-3标段公路工程提供实际施工服务的事实没有异议,工程已经验收也无异议,只是工程款项正在审计之中,按照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要等待政府审计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总决算。故工程款应待审计结果确认后再行结算。
追加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唐山市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畅通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财务报表一份并加盖了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畅通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lJ-3标段《合同协议书》、《路基工程拆改协议》、《地方道路修补合同》、河北省发改委文件冀发改基础(2010)359号和1329号、招标文件、2007年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条款、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财务支付月报表两张,拨款明细表1张、付款凭证、记账凭证149张以及江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六份、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账户×××账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额度为18153637元。被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被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成立,与2018年12月3日驳回了被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2018年12月4日追加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书。2018年12月10日,本院根据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裁定准予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提出根据施工量和合同协议初步核算江苏中瑞总工程款204983400元,已支付工程款188181043元。尚欠工程款16802387元,但应对原告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预计审减金额为总额的2.5%为5124586.20元。原告***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认可5124586.20元可以等待审计结果完毕后进行结算,并且同意在审计结果结束后与第三人就质保金与河北畅通路桥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68%:32%进行质保金的结算。上述事实,由工程承包合同、财务月报表以及结算说明和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从被告处承包的省道滨海公路唐秦界至曹妃甸新城段改建工程路基工程施工LJ-3标段公路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业主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原告以及第三人实际履行了施工工义务,应当确认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要求业主承担责任,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及第三人无权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庭审核实,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并未超出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应退还施工人。被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认可为在16802397元除去应当扣除的审检费用5124586.20元,应认定为部分事实清楚。被告提出的其余款项待进行审计后进行处理得到原告方认可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部分事实没清的工程价款,待原告方有新的证据及审计结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以及第三人要求退还质保金的主张,因原告以及第三人和被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未进行全面清算,故该质保金具有不确定性,可以在工程款全面结算后主张权利。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给付诉讼保全担保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追加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6778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36307.28元。
三、原告***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剩余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以及第三人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质保金的诉求待对涉案工程审计结束后另行处理。
四、追加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5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滨海公路(东段)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奇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