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冀02民终5517号
上诉人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立忠、高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王乐民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没有签订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索要转让工程款的事实基础不属实;2.即使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乐民存在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与王乐民签有转让工程款债权的协议,被上诉人作为受让方,承担的给付工程款义务应以案外人王乐民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为限,而王乐民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根据业主的拨款方式和比例分期进行支付,上诉人按此条件已向王乐民超付了工程款。3.案外人从未向上诉人发出过其将139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通知,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有理有据,判决公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通达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3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18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王乐民订立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开头部分书写内容为“致: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科”,以下部分书写内容为:甲方王乐民与乙方***合作共同承包通达公司中标的“港口十二号路施工项目”,现工程已完工。王乐民自愿将“港口十二号路施工项目”工程款中王乐民名下的壹佰叁拾玖万元(¥1390000.00)工程款转至***名下,以后由***自己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望予以办理!上述协议订立后,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强与“港口十二号路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尹宝新,于2015年8月18日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同意。该工程款139万元,经***催要,通达公司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通达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39万元,并按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通达公司申请对***提交的施工协议书中的盖章及王乐民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经与案外人王乐民协议,王乐民自愿将“港口十二号路施工项目”工程款中其名下的139万元工程款转至***名下,由***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并经通达公司同意,事实清楚。***与案外人王乐民订立协议及通达公司对上述协议予以同意的行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共同信守上述约定,故***要求通达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3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通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应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从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通达公司申请对***提交施工协议书中的盖章及王乐民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39万元,并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10元,由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与案外人王乐民协议,王乐民自愿将“港口十二号路施工项目”工程款中其名下的139万元工程款转至***名下,由***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王乐名与被上诉人***完成了债权转让行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强与“港口十二号路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尹宝新,于2015年8月18日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同意,通知到达通达公司,该债权发生转让效力。且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至今并未向王乐名或上诉人***支付过该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通达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139万元工程款之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上诉人乐亭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作宝 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岩
书 记 员  田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