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内2530执677号之一
我院在执行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正蓝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2530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的存款或其他款项人民币388,17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9年10月18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9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日利率0.0175%计算)。同时可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 二、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的存款或其他款项人民币203,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9年10月18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9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日利率0.0175%计算)。案件受理费5,857.00元、执行费8,373.00元。同时可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恩克巴特尔
书记员 诺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