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冀05民辖终304号
上诉人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1民初1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飞耀公司请求:撤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1民初14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书认定的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更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属于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原告诉请法院判决部分属于未实际履行。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部分未实际履行,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讲,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原告起诉到原告所在地法院也讲得通。综上,南宫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双方签订合同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审查,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中无法予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所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是南宫市尹昌村,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周晓明
审 判 员 武 聪
法官助理 韩伟刚
书 记 员 袁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