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东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582民初2681号
原告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777732323N。
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南段路西。
委托代理人***,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沙河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内蒙古东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70658856J。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创世纪B2号楼。
原告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东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份以鄂尔多斯市东视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制作指路标志牌,每套单价为2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完成指路牌16套,合计价款424,000元;2008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产品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按要求加工制作安装指路牌,每套单价2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完成12套,合计价款294,000元;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加工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制作交通标志,每套单价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完成61套,合计价款915,000元;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制作交通导向牌和交通指示牌,交通导向牌单价为每套15,000元;交通指示牌单价为每套21,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制作交通导向牌15套,交通指示牌19套,合计价款633,500元。通过以上四份合同,原告共为被告制作交通产品价值2,266,500元,被告共计付款1,432,000元,仍有834,500元加工款拖延未付。此后,鄂尔多斯市东视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鄂尔多斯市东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现在的名称:内蒙古东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34,500元(捌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8万元人民币;3、判决被告支付邮寄费、交通费、律师费30,000元。
被告内蒙古东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加工指路标志牌,单价为每套26,500元,数量以实际施工确认数为准,后原告加工完成指路牌16套,合计价款424,000元;2008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产品加工协议书》,加工制作指路标志牌,每套单价24,500元,数量以实际施工确认数为准,后原告加工完成12套,合计价款294,000元;2010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产品加工协议书》,约定加工制作指路标志牌32套,单价为每套15,000元,数量以实际施工确认数为准,后原告实际加工制作61套,合计价款915,000元;2011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产品加工协议书》一份,加工制作导向标志牌,约定交通导向牌单价为每套15,000元,数量为16套,交通指示牌单价为21,500元,数量为19套,合计价款633,500元,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四份合同价款共计2,266,500元,被告共计支付价款1,432,000元,尚欠834,500元加工款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公司名称于2012年5月30日由鄂尔多斯市东视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鄂尔多斯市东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0月29日由鄂尔多斯市东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内蒙古东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和三份产品加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作为承揽方已经按照定作方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加工制作义务,而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4,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裁判。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交通费及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东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同款834,5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沙河市飞耀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付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