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苏0213执149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董建国、邹雅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102065.73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368237.51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三、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费391049元。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董建国、邹雅静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荆邑路88号A096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01万元范围内,对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五、董建国、邹雅静对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在1800万元的范围内,对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上述第二项还款及相应律师费3356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银行及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名下有苏B×××**、苏B×××**、苏B×××**、苏B×××**、苏B×××**、苏B×××**,本院执行期间已经轮候查封上述车辆,但未实际控制车辆;被执行人董建国名下有宜兴市××室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拍卖成交,其中款项已发放给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556895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2822.099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董建国、邹雅静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受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刘德龙
审判员 张 麒
审判员 尤 祺
书记员 翟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