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恢908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
负责人:鲁敏,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钱小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99997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二、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64200元。三、***、***对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街街道××路××号××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1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号)及相应位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他项(2014)第6××0号、宜他项(2014)第6××1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135万元、465万元、5万元、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315元,由苏城公司、***、***负担。因苏城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行无锡分行曾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1日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苏城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苏城公司、***、***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
2、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1月11日、2021年1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城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苏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城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宜兴市××镇××路(所有权证号:E52286)的农村自建房屋一套,该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暂不宜处置。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苏城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