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82执4467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号。
负责人鲁敏,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钱小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交行无锡分行与苏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99997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49999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二、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64200元。三、***、***对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915号、91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及相应位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他项(2014)第602220号、宜他项(2014)第602221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135万元、465万元、5万元、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315元,由苏城公司、***、***负担。因苏城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行无锡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何林
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
代理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彪